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交簡字,108年度,79號
ULDM,108,虎交簡,79,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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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5時前某時」更正為「11時30分至15時」,補充證 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考量被告已4 犯相同類型之犯罪,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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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