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家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由上訴人持上 訴人之父李銀珠及被上訴人之母林無限二人(均已去世)印章在結婚証書上蓋印 ,並徵得友人鄭翠萍、吳榮造等人之同意,持其二人之印章蓋於結婚証書介紹人 及証婚人欄處,於六十九年一月卅日至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 惟並未舉行任何公開儀式或婚禮,且無訂婚程序,未發喜帖及吃喜餅,亦無照結 婚照及宴請雙方親朋好友,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 ,兩造間之婚姻自屬無效,惟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故上訴人自有訴請確認 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請求傳訊証人李吳魯、李美卿及陳先盤為証。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兩造結婚無訂婚程序,亦未吃喜餅及發 喜帖,但有照相,惟已被上訴人毀掉了,結婚時有辦二桌請客,請上訴人之朋友 (有的被關,不知道關在那裡,有的死亡);其與上訴人未生小孩,但上訴人與 前妻所生之小孩,其自小孩三個月大即開始扶養,到十七歲才由李吳魯帶回,兩 造係結婚後才辦理結婚登記。其未向李吳魯、李美卿借錢,其雖會打麻將,但是 在李吳魯家裡打,但其非壞女人,其未打上訴人,而係遭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原 在外與女人同居,但被騙金錢後,回頭與其同住,兩人現在還住在一起,現在過 著恩愛的日子,上訴人之前妻陳桂花係遭李吳魯、李美卿毆打、控告,而與上訴 人離婚,故李吳魯與李美卿之証詞不可採,如果兩造未結婚,為何李美卿叫其廿 餘年之大嫂,故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和解書、戶口名簿、結婚証書影本各一份 、戶籍謄本三份、結婚証書二份及診斷証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証。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戶籍上雖登記為夫妻,惟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 式,不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結婚形式要件,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然因戶籍上仍登記兩造為夫妻,為此提起訴訟,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當時確有舉行婚禮云 云置辯。
二、本件兩造於六十九年一月卅日結婚,於六十九年二月四日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卅九頁);而按結婚應有公 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証人,結婚違反上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 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已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結婚當時並未 舉行任何公開儀式而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則以結婚時確有舉行公 開儀式,本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結婚之事實,負舉証責任,惟依民法第九百八十 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此乃係就程序上移 轉舉証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之事實,負舉 証責任,被上訴人就兩造結婚之事實,固提出結婚証書及戶籍謄本為証(見本院 卷卅八至四十頁),惟查:
㈠証人即兩造結婚証書上之証婚人現在因案在台灣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之陳先盤 証稱略以其與上訴人認識二十餘年,從其讀小學六年級即認識,其未聽說兩造結 婚之事實,也未喝過二人之喜酒,其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開庭時,始知兩造 結婚用其印章做証婚人之事,而上訴人確曾向其借用印章,說上訴人之什麼人要 入戶口,須借用其印章做保証人,當時不知道上訴人借印章係要辦結婚登記,即 其不知道上訴人借印章係辦理結婚登記時做証婚人之用,且以二人之交情,上訴 人結婚一定會請其喝喜酒等情(見本院卷七十至七十二頁),而被上訴人亦稱其 結婚時,有請上訴人之朋友喝喜酒,該朋友不是在關即已死亡,故其指已在關之 朋友,即係指証人陳先盤,惟証人陳先盤到庭証稱其未喝兩造之結婚喜酒,且依 兩造結婚証書上以陳先盤為証婚人觀之,足見陳先盤証稱其與上訴人之交情深厚 ,上訴人結婚會請其喝喜酒,亦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主張兩造結婚時,有請客 喝喜酒,已非可採。
㈡再被上訴人持結婚証書主張兩造有結婚之事實,惟陳先盤已到庭証稱其於八十九 年六月十四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方知上訴人借用其印章係為辦理結婚登記,使其 擔任証婚人之用,故該結婚証書已不足為兩造確有結婚舉行公開儀式之証據;此 外,由陳先盤証稱上訴人借用其印章,係為辦理上訴人之某人入戶籍之用觀之, 足見証人即上訴人之母李吳魯証稱「我兒子結婚沒有請客,也沒有儀式,只有入 戶口,因為我兒子離婚,後來又和被上訴人交往,在沒有入戶口時就與被上訴人 同居在我家,所以就入戶口」之証述(見本院卷卅三至卅四頁),即兩造係同居 而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結婚有舉行公開儀式 ,亦非可採。
㈢至於兩造結婚是否有結婚照一節,非結婚是否有公開儀式之必要條件,故兩造爭 執是否有拍結婚照,尚與兩造是否有公開儀式無關係;又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結 婚無發喜帖,沒有吃喜餅,亦無訂婚程序(見本院卷卅五頁),而依一般經驗法 則及民間習俗,一般於結婚前,均有訂婚(亦有訂婚與結婚同時為之)、吃喜餅
及發喜帖,尤其發喜帖乃公告親朋好友結婚之喜訊,本件卻無之,與一般經驗法 則有違,足見上訴人抗辯兩造結婚無公開儀式,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 其遭上訴人及李吳魯、李美卿毆打,及無積欠李吳魯及李美卿金錢等,均係兩造 共同生活後所生之事實,與本件無關,至於李美卿稱呼被上訴人大嫂,乃係兩造 有辦理結婚登記而共同生活之事實,而為之稱呼,尚不得以此溯及証明兩造結婚 有公開儀式之事實,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及所提不起訴處分書、診斷証明書 ,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証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結婚無公開儀式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姞婚有公 開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廿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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