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180號
ULDM,108,聲,18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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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永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5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永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永能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 以107 年度港簡字第119 、270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3 月、4 月,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 1 、2 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 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用毒品者實具有病患性犯 人之性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附表編號1 、2 所 示兩罪間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 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吳永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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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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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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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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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7年3月18日19時許 │106年3月27日17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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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
│ │年度毒偵字第491號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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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70號 │
│實├─────┼───────────┼───────────┤
│審│判 決 日│107年10月4日 │107年12月28日 │
├─┼─────┼───────────┼───────────┤
│確│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7年度港簡字第119號 │107年度港簡字第270號 │
│決├─────┼───────────┼───────────┤
│ │確 定 日│107年10月22日 │108年1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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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雲林地檢107 年度執字│1.雲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 第3567號。 │ 第5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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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