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羽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1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
第2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羽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羽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凌晨1 時39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黃乙川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隨即離開 現場,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殆盡。嗣經黃乙川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黃乙川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9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 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106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 ,距本案犯行僅1 年6 月,且均屬財產犯罪,並非僅有偶然 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徒手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得財 物價值非鉅,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超商服務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易字卷第39頁),犯後坦承犯 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 個及2,000 元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