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36號
ULDM,108,簡,3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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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
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49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燦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燦煌因與吳錦宗細故口角,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3 月30日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段 000 號之順安宮主任委員吳錦宗辦公室內,於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朝吳錦宗臉部丟擲檳榔渣,以此方式 貶損吳錦宗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旋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吳錦宗,致吳錦宗受有左顳、左耳、左臉 挫傷等傷害。
㈡ 案經吳錦宗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事項:
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雖由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 年度易字第49號) ,惟被告林燦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 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41至47頁)。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錦宗之警詢、偵查證述(警卷第7 至9 頁, 偵卷第23至24頁)。
劉泰成聯合診所驗傷診斷書1 份(警卷第11頁)。 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監視器 紀錄光碟1 片。




四、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公 然侮辱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朝告訴人丟擲檳榔渣 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欠缺對他人人格之基本尊重,實在不可取;復衡 酌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 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職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育有2 子1 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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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