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4號
ULDM,108,簡,24,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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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泓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6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1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 ),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之家 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 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然竟僅 因細故發生爭執,而率性傷害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其諒解,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寫信向告訴 人道歉,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家中尚有母親及3 個已成年之子女,其中1 名子女有輕度 智能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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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