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芒果乾參包、鳳梨乾貳包、杏仁果壹包、蜜汁腰果貳包、杏仁小魚壹包、小王子麵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中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12月1 日18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統 一便利超商民樂店,徒手竊取芒果乾3 包、鳳梨乾2 包、杏 仁果1 包、蜜汁腰果2 包、杏仁小魚1 包、小王子麵2 包( 共計價值新台幣,下同,833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於 不詳時、地食用完畢。經店長林叔也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林叔也之指述、遭竊商品清 單、監視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自稱失業,因而竊取上開食品,雖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然 對被害人亦造成營業上之不便及損失,且並未實際賠償被害 人,犯罪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被 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芒果乾3 包、鳳梨乾2 包、杏仁果1 包、蜜汁腰 果2 包、杏仁小魚1 包、小王子麵2 包(共計價值833 元) ,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