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8年度,97號
ULDM,108,港簡,97,201904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22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8 行「於FB社群 網站上發文」應補充為「於同日晚間23時29分許,接續於FB 社群網站上發文」;犯罪事實一、第10行至第12行「不景氣 就可以拿了又拿,討了又討,賠和解金的是阿嬤 要讓阿嬤 知道這事 換阿嬤拿鐵鎚打她…」應補充為「不景氣就可以 拿了又拿,討了又討,要了又要…賠和解金的是阿嬤 要讓 阿嬤知道這事 換阿嬤拿鐵鎚打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辱罵、恐嚇 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事件引起,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 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遭 遇摩擦,不思理性溝通,因一時情緒,率以加害身體之事恫 嚇告訴人,復以穢語辱罵貶損其人格,守法觀念欠缺,行為 偏差,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 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 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2號
被 告 李婉琪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婉琪於未成年時曾持鐵鎚敲打莊雅晴之頭部,嗣經雙方法 定代理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莊雅晴認當年之傷害,仍遺 留有後遺症,且認當年之賠償金皆遭其父母所侵占,本身未 收到分文之賠償金,故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凌晨1 時16分 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傳送訊息,欲喚起李婉琪之記憶 ,並表示欲向法院提起訴訟。李婉琪因認莊雅晴欲再次向其 索討賠償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FB社群網站上發文「幹拎娘,如果不是我生小孩了 我絕對不會讓你頭破而已,是腦破…」。其友人在李婉琪之 發文下留言後,李婉琪再以「不景氣就可以拿了又拿討了又 討賠和解金的是阿嬤要讓阿嬤知道這事換阿嬤拿鐵鎚打她… 」、「我快嚇死了真的嚇死寶寶了我決定要把小湯圓訓練在 打她女兒」等語,恫嚇及侮辱莊雅晴,足生危害於莊雅晴及 其女兒之身體、生命安全,並貶損莊雅晴之名譽。



二、案經莊雅晴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婉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雅晴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messenger 及FB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