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8年度,116號
ULDM,108,港簡,116,2019043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嘉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而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所為應受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自由權利、安全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除草刀1 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 ,且檢察官表示沒收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不聲請宣告沒收 ,本院亦同此意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吳嘉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想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16時5 分許,騎乘機車搭載其 兒子至蔡煌斌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時, 遭蔡煌斌質疑其欲竊取蔡煌斌放置在該址室外之馬達1 顆( 所涉竊盜未遂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2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嘉想心生不滿,竟返家拿取除草 刀1 把,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當蔡煌斌開車行經雲林縣北 港鎮新厝里往府番里的路上時,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持除 草刀將蔡煌斌攔下、要求蔡煌斌下車,並以除草刀敲擊蔡煌 斌車輛前方引擎蓋,致該引擎蓋凹陷損壞(所涉毀損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使蔡煌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煌斌之安全。二、案經蔡煌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煌斌、證人黃泊豪、黃千懿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除 草刀1 把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沒收與 否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