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一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一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 19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106 年9 月5 日19時許, 取得黃一席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 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106 年9 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應受尿液採驗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程序事項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 緝字第10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毒偵字第21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9 年1 月 7 日屆滿,因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6 款、第8 款所定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同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30號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 年3 月9 日合 法送達於被告,以上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可參,是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核無違誤。
四、核被告黃一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24日 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然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文),本件被告雖有累犯之情形,然本罪法 定刑為3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 屢次再犯之情形,仍得以前案之宣告刑為基礎,酌以提高處 罰而予合理評價(詳如量刑審酌欄所示),亦即於立法者所 定量刑範圍內,被告本件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尚無就 法定最低刑度再予加重之必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幾 度進出監所,未見刑罰矯正之成效,而被告本件原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仍因未完成緩起訴所附命令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顯見被告自律能力欠佳,斷絕毒品惡 習之心志不堅,應科以相當之刑罰。另依刑法第57條規定, 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