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95號
ULDM,108,易,95,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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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撤銷。
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 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 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 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 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劉進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與公訴檢察官達成認罪協 商之合意。惟本院認為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爰撤銷原進行 協商程序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之聲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6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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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