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77號
ULDM,108,易,77,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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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家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3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家偉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丁家偉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廿一 世紀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公司)之特約商允誠機車 行以新臺幣(下同)111,048 元購買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下稱本案機車)1 部而持有之,丁家偉並與允誠機車行簽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按月分24期給付 買賣價金,每期給付4,627 元,並約定本案機車價款全部清 償後,丁家偉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在此之前,丁家偉 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占有使用本案機車,不 得擅自出賣、出質等處分,嗣允誠機車行再將對丁家偉之價 金請求權及依前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債權及本案機 車所有權均讓與廿一公司。丁家偉於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後 ,僅給付5 期之價金給廿一公司(仍餘87,913元未支付), 雖知悉其尚未依約支付全部價款,而未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 ,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 11月9 日前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給不詳當鋪業者,並得款 約4 萬元後,供己花用殆盡,而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易持有 為所有。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丁家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 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他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58至59頁、偵續 卷第101 、102 頁、本院卷第43、68、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陳澤維於偵查中證述(偵續卷第102 頁)之情節 相符,並有本案機車行照(他卷第6 頁)、機器腳踏車新領 牌照登記資料(他卷第7 頁)、本案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他卷第8 頁正反面)、告訴人廿一公司催收紀錄( 他卷第9 頁至第18頁)、本案機車車籍查詢資料(他卷第19 頁)、被告就本案機車之分期繳款明細(他卷第20頁)、被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他卷第55頁)、本 案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偵續卷第225 頁)、本案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偵續卷第227 頁)、本案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 料(偵續卷第229 頁)、本案機車變更歷史查詢資料(偵續 卷第231 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 符,足見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機車之事實,應堪認定。肆、論罪科刑:
一、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則以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其 構成要件。析言之,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係指 基於合法原因取得動產之占有,在占有持續中,就標的物訂 立在民事關係會發生所有權變動之契約或為處分行為,如買 賣、贈與、基於移轉動產所有權之動產交付等;如僅有占有 之移轉,而未發生所有權變動者,如租賃、借貸、寄託或將 占有物遷移等,雖合於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定將 標的物遷移、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行為,然因持有人並 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且在法律上仍保有取回動產之權限, 尚難認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因此,該當於修正前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必然即成立侵占 罪;反之亦然。故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廢止刑罪後,債



務人就動產擔保標的物所為之處分行為,是否合於「易持有 為所有」之犯行,仍有究明之必要。按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立 法目的,乃在為適應工商業及農業資金融通及動產用益之需 要,並保障動產擔保交易之安全而制定。原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38條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刪除,修正理由為「動產擔保交 易法為民事特別法,本質上為債權債務關係,如以刑事責任 相繩,將模糊其原有私法上之面貌。為促使債權人於放款或 買賣物品之前,確實評估債務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及避免 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將本章罰則條文刪除」。揆其修法意旨 ,應係基於釐清民、刑責任之分際及訴訟經濟之考量,將純 屬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糾葛予以除罪化,要非就涉及刑事犯 罪之行為,亦一概不予論處。是在附條件買賣之情形(即買 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 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亦即於買受 人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前,出賣人仍保有 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於出賣人仍保有標的物所有權期間 中,倘行為人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該當侵占罪 之構成要件者,仍應依刑法論處,非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 條修正刪除後,刑法侵占罪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經查,被 告向廿一公司之特約廠商允誠機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本 案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 ,被告竟於付清全部價金前,擅自將其持有之本案機車典當 給當鋪業者,已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處分本案機車,而易本 案機車之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將上開以附條件買賣取得之本案機車擅自典當, 侵害廿一公司對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也間接影響機車附條件 買賣之交易秩序,且迄今仍未與廿一公司達成和解,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訊 問時,一再表明有意願與廿一公司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 有1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父母、胞兄,現在是以粗工為業 ,1 個月收入約2 、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廿一公 司之特約商允誠機車行以111,048 元購買本案機車,並約定 分24期付款,每期繳款4,627 元,惟被告僅繳付5 期款項後



,即未再繳交,並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業者,而得款4 萬 元,並花用殆盡,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3頁),自屬被 告犯本案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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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