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以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7 月6 日晚上8 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6 日晚上8 時43分許,應予更正),搭乘不知情之林文生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下稱寶雅西螺店),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拿取店內商品陳列架上之手環3 個、戒指6 個、 耳環29個、項鍊18條、內褲3 件、髮飾15個(商品價值總計 新臺幣〈下同〉1 萬4,175 元)後置入隨身側背包內,以此 方式竊取上開商品得手,旋即搭乘前揭自用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經寶雅西螺店店長鄭閔鐿發現該店陳列架上商品短少並 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鄭閔鐿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西螺公正分公司(下稱 寶雅西螺分公司)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以涵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 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103 至106 、112 、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人寶雅西螺分公司之 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鄭閔鐿、證人林文生分別於警詢 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8 頁反面),並有寶雅 西螺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寶雅西螺 店內遭竊商品之標價卡影本等證據(見警卷第9 至12頁;本 院卷第123 至129 頁)足資為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關於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行為之時間,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於107 年7 月6 日晚上8 時43分許,以前揭方式竊取寶 雅西螺店內商品陳列架上販售之手環3 個、戒指6 個、耳環 29個、項鍊18條、內褲3 件及髮飾15個,然被告係於107 年 7 月6 日晚上8 時8 分許,搭乘證人林文生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抵達寶雅西螺店後,進入該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前開 商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有 寶雅西螺店內、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存卷可 按(見警卷第9 至12頁),堪認被告實係於107 年7 月6 日 晚上8 時8 分許在寶雅西螺店內下手行竊甚明。是起訴書所 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顯與客觀事證有違。上開說 明部分,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之範 圍內,本院自得審究,並予以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 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⑴102 年度虎簡字第1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以⑵102 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確定;以⑶103 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前揭⑴至⑶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19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⑷103 年度易字第4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於105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3 月 16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5至98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於法定刑度內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仍得以合理評價(詳 後述量刑審酌部分),亦即於立法者所定量刑範圍內,被告 本案刑罰並無評價不足之情形,又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 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 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 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 ,認為尚無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竊盜及數次施 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98頁),難認素行良好 ;且其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以前揭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 紀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堪認尚有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 ,願意如數賠償告訴人寶雅西螺分公司因其竊盜行為所受之 損失,而與告訴代理人鄭閔鐿調解成立並獲得諒解,有本院 108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號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108 、119 至120 頁),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為國中肄業、於另案遭 羈押前為家庭主婦,由娘家提供經濟來源或打零工維生,前 與3 個多月大之小女兒同住,小女兒現由社工安置(見本院 卷第1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寶雅西螺店內竊得價值總計1 萬4,175 元之手環3 個、戒指6 個、耳環29個、項鍊18條、 內褲3 件、髮飾15個等商品,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理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業與告訴代理人鄭閔鐿調解成立,願全數賠償寶雅西螺分公 司之損失等情,已如前述,且有本院前揭調解書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告訴人寶雅西螺分公司已得以該調 解書作為追償或執行被告財產之名義,被告自無法保有上開 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若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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