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26號
ULDM,108,易,126,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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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祥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0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祥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祥凱因與潘金德之子潘瑋峰有糾紛,竟於民國107 年3 月 1 日晚間9 時45分許,至潘金德所有位於雲林縣○○鎮○○ 里○○000 ○00號之溫室農場,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持鐵棍敲壞上開農場之大門玻璃、電燈開關、帆布、鐵架、 電動農藥桶子及塑膠管等物,而生損害於潘金德。二、案經潘金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廖祥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金德、證人潘瑋峰、劉佳 建、廖勁棠陳暐傑李偉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警員職務報告、嫌疑車輛行車路線圖各1 份,及現場照片7 張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16張(警卷第53頁至第70頁)附卷 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子彈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516 號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就持有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431 號、最高法院以103 年 度台上字第3246號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 定,於105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6 月14日 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雖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未曾因毀損案 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本院裁量被告所涉罪質、法定刑度、犯 罪情節、前案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之期間等情狀,認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氣憤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不小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離婚,育有一4 歲幼子 ,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種田及駕駛貨車為業,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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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