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櫻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226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他字第142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港簡字第二二六號確定判決關於李櫻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櫻花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港簡字第226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 年,於民國 107 年2 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內更犯竊盜罪, 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於108 年3 月12日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北港鎮,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核先 敘明。
參、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有明文規定。其修法理由 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 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 事由,以資彈性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 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 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事 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 ,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經查: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6 年度港 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4 罪,應執行拘役30日 ,緩刑2 年,於107 年2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其緩刑 期自107 年2 月21日起至109 年2 月20日止;受刑人於前案 緩刑期內之107 年5 月13日,又故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 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 年3 月12日確定(下稱 後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乙情,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經本院宣告緩刑確定,仍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權,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後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 同,且觀諸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係恣意竊取農地、果園之 畜牧物、農作物或工具等財物,有相類似之處,其未遵守刑 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於前案判決並確定後短短數月 內,即再為同質性甚高之後案犯行,具相當之惡性,顯見受 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守法觀念淡薄, 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 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並達致防衛社會之功能。基此,本院 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