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17號
ULDM,108,撤緩,17,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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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庭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執緩字第161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03 年9 月19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並應依判決所載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 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經被害人家屬具狀陳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相關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 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103 年10 月20日至108 年10月19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雲



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633 號調解書內容履 行(即受刑人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當場 給付現金5 萬元,剩餘95萬元約定自103 年7 月起每月12日 前現金1 萬元給付被害人),於103 年10月20日確定,有上 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先堪認定 。
㈡、就受刑人履行情況,其自103 年7 月14日至108 年2 月13日 (共56期,應繳納56萬元)止,除104 年2 月12日、8 月12 日、12月14日、106 年1 月12日、3 月28日、107 年2 月13 日僅給付5,000 元、106 年4 月給付9,000 元、106 年10月 16日給付8,000 元、106 年5 月未給付賠償金外,其餘均按 月給付1 萬元(共履行47期),實際償還金額為51萬7,000 元,此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 份 存卷可查,受刑人固有未遵期給付12期,然其中僅有1 期完 全未給付,其他11期仍有部分或遲延清償,在緩刑期間內仍 有依約履行,截至108 年2 月13日前,尚差額為4 萬3,000 元未給付,差額非鉅,且經本院訊問受刑人供稱105 年、10 6 年有幾個月狀況比較不穩定,故未能如實給付款項,並參 酌受刑人為低收入戶、雙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生活無法自 理,可知受刑人之經濟狀況非優渥,其並陳稱:我有跟被害 人協調將所剩餘款項在緩刑期滿前遵期履行,目前沒有經濟 上困難,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可知其仍有積極賠償被害 人之意願,復考量受刑人依約履行之頻率,
本件距離緩刑期滿尚具一段期間,受刑人仍得將先前積欠賠 償金額予以清償,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反社會性均難認重大,聲請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受刑人 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 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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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