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琨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琨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琨哲曾因細故與朱志能產生嫌隙,竟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晚上10時7 分許,連結電腦網路上 網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之「斗南人社交圈 」社團,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頁面上貼文:「恭喜 賀喜斗南鎮公所機要課員朱志能載人妻虎尾若瑟醫院看婦產 科被目擊發現朱志能恐嚇目擊者不得告知人妻之夫與其太太 並毆打目擊者當晚朱志能所載之人妻至目擊者家中要求刪除 照片(有派出所報案可查)經目擊者向法院提出告訴獲判不 起訴!在此恭喜朱志能」等文字,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9 時 1 分許,於上開貼文下留言:「哇好怕喔反擊喔真可怕!我 照事實真相說出來而已那像你們眛者良心還敢大言不慚也是 你自己承認看婦產科的(有証明的對話喔)你有律師團當然 可以反擊阿快嘿」等文字,足以毀損朱志能之名譽。嗣朱志 能經同事通知後上網查看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志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臉書截圖2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先後以文字指摘告訴人具體事實,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 誹謗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 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產 生嫌隙,被告竟在臉書社團上,對告訴人為上開文字之指摘 ,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被告以文字為之,使該不利告訴人
之訊息留存較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因金額無法達成協 議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無前科、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夜間部畢業,從事派遣人員,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32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