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承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徐春枝所有之瓦斯桶,並將 瓦斯用罄,致無法返還被害人,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復參以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徐 春枝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竊取瓦斯所換算之價值為 6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