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8年度,111號
ULDM,108,六簡,111,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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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塑膠袋伍只,驗餘淨重共參點陸捌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有相同之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又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徒刑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 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 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送鑑驗,確實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結晶驗餘淨重共3.6806公 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偵查卷宗第90頁)



;又上開毒品之分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 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塑膠鏟管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偵查卷宗第8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又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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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