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六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照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晚間6 時許起至6 時5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 瓶、鹿 茸酒1 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 0 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4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明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 錄表1 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 ㈥現場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又 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非低。惟衡 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本次酒後駕
車幸未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 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