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12號
ULDM,108,交易,112,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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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10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陳永煌於民國108 年2 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 小杯後,稍事休 息,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 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起訴書誤 載為普通重型機車,逕予更正),欲前往其母親位在雲林縣 ○○鎮○○路000 號之住處為母親換藥而行駛於道路。嗣陳 永煌於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永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 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 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3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雲林縣警察局處 理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1 紙、雲林縣○ ○○○○○○道路○○○○○○○○○○○0 ○○○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5 頁、第6 頁、第9 頁、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竟仍無 視於此,於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 全,所為有所不該。另衡及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本件為酒 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復其酒後騎乘之距離、時間非長 ,有google地圖1 份在卷供核(本院卷第17頁),以及尚未 肇事及時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為油漆工,有工作時日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但平均每個月收入不到1 萬元,育有3 女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39頁、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卷附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 具有悔意。本院考量被告本次酒測值非高,於飲酒後至騎車 上路間已經相當時間休息,騎乘約3 分鐘非長之距離,所生 公共危險性相對較低,且係為受傷之母親換藥,始從住處騎 乘機車前往母親住處之動機;復考量前於偵查中檢察官欲予 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曾詢問被告是否有能力於4 個月內 繳交緩起訴處分金4 萬元、或於3 個月內繳交2 萬3,000 元 之緩起訴處分金併服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被告表示沒有辦 法,嗣後於審判中,被告改自陳有辦法每月繳1 萬元,4 個 月繳交4 萬元予公庫等情,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然被告所為仍造成 交通安全之危害,仍宜課予一定負擔,爰復依同條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 付4 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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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