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衍誼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衍誼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PANASONIC 廠牌GD-90型號行動電話壹支、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衍誼於民國89年12月4 日凌晨3 時40分許,駕駛稍前所竊 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涉嫌竊盜 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男子,行經臺中縣 ○○鎮○○○○○○○○市○○區○○○路000 號附近,與 劉翰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呂衍誼、「阿昌」下車查看,見劉翰 霖1 人下車處理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盜他 人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阿昌」負責在旁把風,呂衍誼則靠 近劉翰霖,喝斥稱「你會不會開車」,隨即出手毆打劉翰霖 腹部一拳(無證據證明成傷),並手持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 絲起子1 支(未扣案)指著劉翰霖腹部(相距約10公分), 再踢劉翰霖腳部一下(無證據證明成傷),要求劉翰霖將身 上的東西拿出來,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翰霖不能抗拒,而 交付其所有之PANASONIC 廠牌GD-90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星辰錶1 支、皮夾1 個(內 有信用卡2 張、金融卡、身分證各1 張及現金2,300 元)等 物給呂衍誼,呂衍誼、「阿昌」得逞後即徒步逃逸現場。嗣 經警比對出甲車上所採得之指紋與呂衍誼之指紋相符,循線 查獲呂衍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衍誼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明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172 、173 頁),經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 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71 頁),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於上開 時、地駕駛甲車搭載「阿昌」,與被害人劉翰霖駕駛之乙車 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歷歷(中檢偵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雲 檢偵卷第20頁及反面;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翰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被害情節相符( 中檢偵卷第57至58頁;雲檢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157 至169 頁),並據證人即甲車車主施水河於警詢指述甲車遭 竊之被害情節在案(中檢偵卷第23至24頁),復有㈠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5 日刑紋字第1050060808號鑑 定書1 紙〈記載略以:經調閱本局檔存之貴局89年12月5 日 送鑑「劉翰霖遭搶奪案」之卷證資料,內含指紋膠片影本1 張、指紋照片影本10張(其中3 張分別標示編號1 至3 ); 上述指紋均為指紋照(膠)片影本,大都解析度不佳且模糊 不清,僅編號1 至3 指紋(採自甲車上)可資比對,經重新 分析、處理後,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 存呂衍誼指紋卡之右拇指、左中指、右環指指紋相符〉暨所 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指紋膠片影本1 張、指紋 照片影本10張、89年12月27日(89)刑紋字第201219號鑑驗 書1 紙(中檢偵卷第28至32頁反面)、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7 年7 月24日刑紋字第1070072246號函暨附件(記 載略以:⒈本局於89年受理鑑定時,係利用當時分屬不同廠 牌之2 套指紋電腦系統進行比對,該2 套系統分別為82、86 年所建置,因功能較為老舊,效能有限,以致當時未發現相 符者。⒉本局於99年完成2 套系統之整合,並於105 年更新 指紋電腦比對子系統後,因資訊科技蓬勃發展,比對效能顯
著提升,於105 年6 月上旬主動進行89年未破重大刑案之現 場指紋清查比對時,發現旨案之編號1 至3 指紋,與本局檔 存呂衍誼之指紋相符)1 份(本院卷第105 至110 頁)、㈢ 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中檢偵卷第33頁)、㈣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欄位查詢列印表(中檢偵卷第27頁) 、106 年7 月2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23526號函暨函附 之職務報告(中檢偵卷第54至55頁)、107 年9 月3 日中市 警清分偵字第1070023714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本 院卷第131 至133 頁)、㈤證人施水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證人劉翰霖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87年7 月17 日補換)、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 (本院卷第59、189 、191 頁)、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身高 之勘驗筆錄〈穿鞋子時經測得身高167.5 公分、未穿鞋子時 經測得身高164 公分;此與證人劉翰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以自己身高為175 公分,犯嫌沒有比他高,而估算犯嫌之身 高為168 公分等語相合(本院卷第163 頁)〉1 份(本院卷 第71頁)、㈦證人劉翰霖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本院卷第187 頁)1 紙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關於被告強盜所得之物,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有手機、手錶、錢包,現金約2 千多元;我是先將手 錶脫下來給被告,且當時手機剛買沒多久,我很有印象;手 機是PANASONIC 廠牌GD-90 型號,價值約1 萬元、手錶是星 辰錶;我記得當時錢包內有證件,有身分證、信用卡、金融 卡,全部補辦等語(中檢偵卷第21頁反面、第17頁;本院卷 第158 、162 、167 頁),參以前揭證人劉翰霖之國民身分 證異動紀錄資料(87年7 月17日補換),並比對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欄位查詢列印表記載被害人遭強盜之物有現 金2,300 元及證件(包括信用卡2 張、金融卡、身分證各1 張),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搶了手錶、手機、皮 夾,皮夾內的錢我有拿,拿到2 千多元,其餘丟掉等語(本 院卷第172 頁),據此相互勾稽,是認被告強盜所得之物為 PANA SONIC廠牌GD-90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 萬元) 、星辰錶1 支、皮夾1 個(內有信用卡2 張、金融卡、身分 證各1 張及現金2,300 元)。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駕駛甲 車故意擦撞被害人駕駛之乙車,製造車禍之假象等語,然檢 察官除提出卷內被害人曾證稱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所謂「假車禍」乙節,此部分自難予以 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 條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⒈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91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廢 止,刑法第330 條亦經修正,並於同年1 月30日經總統公布 ,上開法律同時於同年2 月1 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 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亦即被告之強盜 行為,於行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為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該條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 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330 條第1 項規定:「犯強 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28 條第1 項 、第330 條第1 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此次法 律變更之部分,分敘如下:
①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 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
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 文字之修正。然本案被告與共犯「阿昌」共同為本案強盜犯 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 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之最高法院97年 4 月22日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即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 。
②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③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 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比較。
⒊綜上,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上開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材質, 且具有尖銳部分,衡情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是均為兇器。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取財罪( 即犯強盜罪而有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情形,下稱加重強盜罪)。又被告遂行前揭加重強盜 犯行過程中,除對被害人施強暴外,並兼對被告為強制行為 (拿螺絲起子1 支指著劉翰霖腹部,要求被害人交出財物) ,然此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共犯「阿昌」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 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89年9 月26日 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加重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不
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竟再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㈤本案被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雖有 持螺絲起子,但並未持以傷害被害人,手段尚非兇殘,又被 告強盜所得之財物並非鉅額,對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鉅,且 被告在事發至今相隔於18年,猶知悔悟,業已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願意不再追究(參本院卷第193 頁本院調解筆錄),並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本院卷第 170 頁),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認 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 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財物,自陳因當時吸毒缺錢 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 財物損失,實在不可取;衡酌上揭㈤所載各情,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 被告於本案參與犯罪之情節,暨其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鋁窗 工作,日薪1,100 元,未婚,家中只剩75歲之獨居母親,父 親、哥哥、弟弟均已過世之家庭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 用,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犯罪所得: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 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 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 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 、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 ,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 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 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阿昌」共同強盜取得PANASONIC 廠牌GD-90 型號 行動電話、星辰錶各1 支、皮夾1 個及其內證件、現金2,30 0 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給被害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分得行動電話及現金之一半(即1,150 元),其餘丟 棄(指皮夾及其內證件等物)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依 據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取得並得以支配之財物部分即上開「行動電話1 支、皮夾 1 個、現金1,15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就其餘 證件等物(信用卡2 張、金融卡、身分證各1 張),分別為 個人身分憑證、提款或支付工具,專屬個人使用,且被害人 到庭表示已經辦理補發(本院卷第167 、168 頁),卷內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用作他途,該等物品本身亦無實際財產 上之價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 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 案,被告表示已經丟棄(本院卷第171 、172 頁),被告顯 然具有支配權限,而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因全部不能沒收而可追徵其價額,然既已丟棄,被告自無持 之再犯,應認為此部分沒收、追徵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