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0 號、第4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管壹組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5 年12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公理路 人文公園夜市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林 頭里林頭路段某處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 玻璃管1 組,復經警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徵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
㈡於105 年6 月15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 內之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稍後之某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5日上 午9 時20分許,因另案毒品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徵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 及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41 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3388號卷第1 至4 頁;警15103 號卷第1 至4 頁;毒偵2060號卷第10至11、41頁;毒偵1206號卷第13 至15頁;本院卷第141 至143 、154 、160 頁);事實欄一 、㈠部分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105 年12月4 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 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20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6/C0 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OD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OD00000000號) 、扣案證物照片2 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3388號卷第5至1 7、23至25頁;毒偵2060號卷第24 至25頁),復有扣案之玻 璃管1 組可佐(見毒偵2060號卷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 事實欄一、㈡則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71號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K071號)等證據 足資為憑(見警15103 號卷第11至15頁),堪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法第 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 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 分別以「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 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 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 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 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 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 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 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第2060號案件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 。嗣因未履行於指定時間向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 尿檢驗之緩起訴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 ,並已合法送達被告(此部分詳見後述)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206號卷第33至34頁 ;毒偵2060號卷第50至51頁;撤緩卷第17至18、21頁;本院 卷第132 至133 頁),且有緩起訴執行卷宗足憑,揆之前揭 說明,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檢察官自應於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 本案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至被告固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雲林地檢署寄送之文書 均寄存在派出所,故其未曾在雲林縣○○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收受該署寄送之報到、採尿時間通知或告誡函,亦 未在上址住處收受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第23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然查,本案雲林地檢署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對被告寄送促 其遵期報到、接受採尿之告誡函及在該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 起訴處分後,寄送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時,固均曾誤載被
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市○○○街○000 巷0 號」,而 郵務機構因未能在上開處所送達被告本人,亦未能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等文書寄存於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歷次 寄送告誡函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雲 林地檢署105 年度緩護命字第1478號卷〈下稱緩護命卷〉第 47至53、61至63頁;撤緩卷第21頁),惟參酌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108 年2 月15日雲警六偵字第1080002232號函所附 被告領取寄存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之司法文 書紀錄,可知被告曾親自領取前揭誤載其住所地址而寄存在 其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之 司法文書(見本院卷第81頁),且本院對被告送達本案108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傳票時,亦將送達地址誤載為「雲林縣 ○○市○○○街○000 巷0 號」,然被告仍親自領取該寄存 在公正派出所之傳票,並準時到庭進行準備程序乙情,亦有 本院準備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及108 年1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61至62頁),是被告辯稱未能在 其上揭忠孝路之住處收受雲林地檢署寄存送達之文書,已非 無疑。再酌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就本院所詢倘 若誤植被告住所地址是否能將司法文書合法送達被告乙節, 函復略以:「雲林縣斗六市無道路巷弄名稱為『忠孝街』, 僅有『忠孝路』;如訴訟文書上記載『雲林縣○○市○○里 ○○街000 巷0 號』,郵務士會對『雲林縣○○市○○里○ ○路000 巷0 號地址送達…送達文書地址記載『雲林縣○○ 市○○里○○街000 巷0 號』或『雲林縣○○市○○里○○ 路000 巷0 號』,郵務士均會對『雲林縣○○市○○里○○ 路000 巷0 號』地址送達,如該址無人收受送達,則寄存於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來函附件所示之訴訟文 書(即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236 號、第237 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本局郵務士確依寄存送達規定,將送達通 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有該局108 年3 月18日雲郵字第1081000039號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佐以雲林地檢署亦曾以108 年2 月22日丙○永觀字第1081900033 0號函回復稱於被告緩 起訴期間,該署除於106 年4 月及12月間曾將告誡函誤對雲 林縣○○市○○○街○000 巷0 號之地址送達外,其餘告誡 函均係對正確之雲林縣○○市○○○路○000 巷0 號地址送 達,惟即使係對正確地址送達,被告仍未遵期到署報到及接 受採尿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 3 日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論司法文書上記載之送達地址為「忠
孝路」或「忠孝街」,其均可依郵務機構張貼於門首及信箱 之通知前往住處附近之公正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 至143 頁),顯見被告實可在其前揭雲林縣○○ 市○○○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收受雲林地檢署及本院送達 之司法文書,要無因司法文書上地址顯然誤載乙節致被告在 該址無法合法收受送達之情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脫 免卸責之詞,要無可取,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 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前開3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顯可區 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99年度 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⑵99年度訴字 第6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 ,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0 年7 月27日徒刑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6 頁),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 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於 99年間,即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之 紀錄,足見被告經由歷次偵審程序,顯已明知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 禁持有、施用之違禁物,卻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屢次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其數次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 重,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認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36 頁),足見素行非佳, 且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本案3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曾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屢未遵期報到及 接受採尿而未完成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顯見其未能珍惜檢 察官所給予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 從未在住處收受雲林地檢署送達之司法文書,顯係昧於事實 ,自不宜輕縱;再斟之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係藥物濫用、物 質依賴,積習成癮,禁斷困難,認須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 藉以隔離毒品;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陳為高職肄業,在家中協助種植蘭花,父親為其經濟來 源,現與爺爺、父親、弟弟、配偶及兒子同住(見本院卷第 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該 部分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之諭知: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玻璃管1 組,為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41 、158 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時使用之香菸、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均未據 扣案,審酌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 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均無庸沒收、追徵價額,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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