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75號
ULDM,107,訴,1075,2019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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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第999號
                        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龍益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槍砲及販賣毒品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7 年度偵字第2746號、第6868號、第3181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龍益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龍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基於販賣海洛因 以營利之意圖,與林志憲(另案判決確定)基於犯意聯絡, 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上午5 時43分許,在雲林縣○○鄉○ ○村○○0 號之許龍益住處,由許龍益提供海洛因,林志憲 交付之方式,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共同販賣 海洛因1 包給前來購毒之蔡瑞祥林志憲並自蔡瑞祥處得款 1,000 元後,將款項交給許龍益而完成交易。二、許龍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2 月5 日某時 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少 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王怡雯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逾 淨重5 公克以上)。
三、許龍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 號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 ,以3 萬5000元之價格,購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子彈10顆,同時獲贈子彈2 顆,而自 上開時日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並將之置



放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居處內。 ㈡於107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上居處內,向「豬哥」以6000元 之價格,購得子彈20顆,同時獲贈子彈9 顆,而自斯時起, 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嗣於107 年4 月23日上午6 時5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許龍益之上址居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子彈共41顆。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龍 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蔡瑞祥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憲之證述(警043 號卷 第3 頁至第5 頁,偵715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他969 號卷 第41頁至第42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249 號卷第73頁至 第80頁)、證人蔡瑞祥之證述(警043 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 ,偵715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在場證人陳良合之證述( 偵7150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簡○哲之證述(偵7150號卷 第67頁至第68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67頁至第68頁)相符 ,堪信為真實。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 之犯罪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 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 ,遭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既經政府公告列管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公定價 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 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 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 轉售之理。佐以被告與證人蔡瑞祥並無深交,更不可能平白 贈送價格高昂之海洛因給證人蔡瑞祥施用,則被告出售海洛 因給證人蔡瑞祥,顯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堪信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償交付海洛因給證人蔡瑞祥之 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怡雯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197 號卷第127 頁 至第135 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他197 號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67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警547 號卷第68頁正反面)在卷 可參。
三、持有槍、彈部分:
上開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1 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照片6 張、本院107 年聲搜字 第226 號搜索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27頁,偵卷第 6 頁至第8 頁),扣案槍、彈之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等 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可憑(詳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項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轉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三㈠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核被告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與林志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㈠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四、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五、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3日徒刑易科 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 重),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中不記載累犯,附此敘 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犯行,分別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白等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蔡瑞祥1 人,交易金額為1,000 元,尚非大量散播,雖其此部分犯行得因偵、審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以其犯罪情節與減輕後之刑度對照以觀,仍屬



過度評價而未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 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人被 查獲後,供出其槍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藉以邀前開規定減免其刑之寬 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實性,仍應有其 他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對向 共犯論罪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691號判 決意旨)。又被告必須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 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 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 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第5649號、96年度臺上第196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上開槍、彈後,雖自白犯行 ,供述該等槍彈之來源為「豬哥」等情,然員警查訪「豬哥 」未果,而尚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豬哥」涉嫌販賣槍砲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8 年1 月2 日雲警西偵字第 10700149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684 號卷第217 頁至第 217-2頁),難認符合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又警方是因另案監察對象與 被告之通話內容,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槍彈,而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由向本院聲請核發 搜索票,搜索當日詢問被告是否持有槍枝時,被告以手指向 房間窗戶下堆置物,員警因而起獲上開扣案物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7 年10月1 日雲警西偵字第1070012342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48 頁)、搜索票(警453 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 )可考,並不符合自首要件,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槍枝、子彈、毒品犯罪之禁 令,槍枝、子彈、毒品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重大 危害,卻為上開犯行,自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持有槍枝、子彈時間約2 至3 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 持上開槍彈犯案,兼衡其犯後供出上開槍、彈係來自「豬哥



」,員警尚無法查獲「豬哥」,另參酌被告自陳入監前工作 為貼磁磚,已離婚,兒子與外婆同住,女兒在外就讀,其為 國中畢業之學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關於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收取販賣毒品之 價金,雖未扣案,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扣案之槍枝、子彈:
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26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子彈15顆,業經鑑定時試射完 畢,有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該子 彈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 ,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 物,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及宣告刑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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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罪 事 實 │論罪及宣告刑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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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一所載販│許龍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柒年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所載轉│許龍益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
├──┼────────┼──────────────────┤
│ 3 │犯罪事實三所載持│許龍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 │有槍、彈犯行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
│ │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 │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
│ │ │0三0一三一五六)、子彈貳拾陸顆,均│
│ │ │沒收之。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文號│扣押物品│ 備註 │
│ │ │ │ │ │清單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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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改造手槍(槍枝│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內政部警政│本院107 │ │
│ │編號0000000000│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署刑事警察│年度保管│ │
│ │) │ │之槍枝,換裝土造│局107 年6 │檢字第47│ │
│ │ │ │金屬槍管而成,擊│月14日刑鑑│6 2-1 號│ │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字第107004│ │ │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3821號鑑定│ │ │




│ │ │ │,認具殺傷力。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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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非制式子彈 │3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本院107 │試射12顆│
│ │編號㈠ │ │,由金屬彈殼組合│ │年度保管│剩彈殼 │
│ │ │ │直徑9.0 mm金屬彈│ │檢字第47│ │
│ │ │ │頭而成,採樣12顆│ │6 2-2 號│ │
│ │ │ │試射,均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試射1 顆│
│ │編號㈡ │ │,由口徑9mm 制式│ │ │剩彈殼 │
│ │ │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 │ │
│ │ │ │8.9mm 金屬彈頭而│ │ │ │
│ │ │ │成,彈底均發現有│ │ │ │
│ │ │ │撞擊痕跡,採樣1 │ │ │ │
│ │ │ │顆試射,可擊發,│ │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 ├────┤
│ 4 │制式子彈編號㈢│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 │ │試射1 顆│
│ │ │ │子彈,經試射,可│ │ │剩彈殼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 ├────┤
│ 5 │制式子彈編號㈣│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 │ │試射1 顆│
│ │ │ │子彈,彈底發現有│ │ │剩彈殼 │
│ │ │ │撞擊痕跡,經試射│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 │ │ │
│ │ │ │傷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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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彈匣 │2 個│金屬彈匣,非屬公│內政部107 │本院107 │ │
│ │ │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年12月12日│年度保管│ │
│ │ │ │零件。 │內授警字第│檢字第47│ │
│ │ │ │ │0000000000│6 2-1 號│ │
│ │ │ │ │號函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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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