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51號
ULDM,107,訴,1051,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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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969號、107 年度偵字第722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含包裝袋貳拾伍個,驗餘淨重共計貳柒點肆伍肆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陸包(含包裝袋拾陸個,驗餘總淨重共計陸點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夾鏈袋壹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劉進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 竟於民國107 年4 月中旬某日某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 3 萬5,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 在新北市林口區某賓館,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5包(其中晶體 20包,總純質淨重23.3400 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2.959公克 ,其中9 包純度達99% 、11包純度達96.7% ;另5 包,驗餘 淨重共計4.4955公克),並以1 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6包(其中粉末15包,驗餘總淨重6.05公克; 碎塊狀1 包,驗餘總淨重0.33公克,上開16包驗餘總淨重共 計6.38公克,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 後,非法持有上開毒品 。劉進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 年6 月7 日早上某時,在雲林縣東勢鄉富農南路26巷8 號 201 房之租屋處內,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其霧化氣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在其租屋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而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6 月7 日19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押



劉進誠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海洛因16包、其所有供施 用之夾鏈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 ,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進誠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304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於105 年4 月2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並於107 年4 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檢察官已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且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然其於上揭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 相同法理,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 追訴處罰甚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 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第 4 頁正反面;偵3806號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4頁至第 45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5 頁),並有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代 號:OZ000000000 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偵3806號卷第19頁、第20 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見本院卷第61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 年12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00 00000000號(本院卷第73頁)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粉 末15包、碎塊狀1 包、晶體25包,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結果,粉末及碎塊狀部分均為海洛因,晶體部分均 為甲基安非他命,其形態、純度及驗後重量,均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各該機關之鑑定書各1 份可按(見偵4006號卷第



25頁、第3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3至第93頁),並有扣案之 夾鏈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惟因其持有之重量,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加重情形,其不法內涵,顯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 有所得涵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本案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
被告主張其持有本件毒品是供己施用,對照被告採尿結果呈 毒品反應,並其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資佐證,所述供己施用,雖有依 據,然其同時持有二種毒品,尤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 在少數,對社會秩序頗有潛在之危險,再參以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104 年、105 間再因 施用毒品分別經檢察官2 次以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及半年再犯本件犯行,本該藉 機遠離毒害,卻把持不住自己,再度沉淪毒海,可知先前寬 待之刑事處遇,對被告難生足夠警惕及矯正效果;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 為,參酌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 相同,應著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然被 告已受有2 次附條件緩起訴之處遇,仍未能戒斷毒癮;兼衡 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二哥同住,未婚無小孩, 目前因為中風沒辦法工作,無收入,只好生活節儉一點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之刑,應足以促使其受有警惕並期許其能徹底戒除惡習 。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夾鏈袋1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等語(見偵 380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147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三、扣案之粉末15包、碎塊狀1 包及晶體25包,經送驗結果檢出 分別含有海洛因(驗餘淨重共計6.38公克,含包裝袋16個)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27.4545 公克,含包裝袋25 個),有前開鑑定書各1 份可佐,依上開說明,該查獲之上 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主文諭知沒收銷燬之。肆、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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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