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國智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18時至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 鄉之公司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 0-PWC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 ,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興華路興華204 電桿處不慎自摔,經送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 )救治,並於同日21時4 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2 頁反面;偵卷第7 頁正反面),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M000000 號)、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28張(見警卷第3 至6 頁、第9 至17頁、偵卷第8 頁)附卷 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 3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1 月2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 頁及反面),其卻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然欠缺交 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 予以適當考量;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8毫克,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受有硬膜上出血 、臉部擦傷、左側鎖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等情節,而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第1 頁 「受詢問人欄」所載),並提出107 年度之低收入戶證明( 見警卷第8 頁),且陳稱本案受傷後迄107 年9 月5 日偵訊 時均無工作、離婚、要扶養小孩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 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