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祐
汪善存
林宥兌
林俊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參顆均沒收。
汪善存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兌、林俊億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定祐因與賴信州之子間前有糾紛,吳定祐竟與汪善存共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許,由汪善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定祐,至賴信州位於雲林縣○○市○ ○里○○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再由汪善存駕車在場把風 ,吳定祐則持其所有之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定之殺傷力)下車後,對賴信州住處前方玻璃門 射擊數發鋼珠彈,致玻璃破碎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賴信州, 並使賴信州於同日稍後發現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汪善存於吳定祐開槍後隨即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吳定祐離去 ,嗣經賴信州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吳定祐所有之空氣 槍1 支、鋼珠3 顆。
二、案經賴信州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定祐、汪善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 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吳定祐、汪善存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定祐、汪善存就其等於107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 45分許,由被告汪善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定祐,至告訴人賴信州位於雲林縣○○市○○里○○ 路000 巷000 號之住處,被告吳定祐持其所有之空氣槍下車 後,對告訴人住處玻璃門射擊數發鋼珠彈,致玻璃破碎損壞 ,被告汪善存於被告吳定祐開槍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吳定祐 離去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汪善存辯稱:其不知被告吳定 祐欲前往開槍,而被告吳定祐雖表示認罪然亦稱被告汪善存 對伊開槍之舉不知情云云。查被告二人所坦認之上開事實,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相符(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 照片5 張、空氣槍及鋼珠彈照片2 張(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 )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 支、鋼珠3 顆在卷,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2 份(警卷第41頁至第55頁)在卷可查,此部 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定
祐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案發時期被告汪善存常主動跟其出門 等語(本院卷第482 頁),而被告汪善存亦自陳其當下比較 聽被告吳定祐的話,且其知悉於案發前幾天被告吳定祐即一 直在聯繫告訴人之子,而其於車上即有看見被告吳定祐攜帶 本案之空氣槍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是以被告吳定祐與 汪善存案發時期之互動,被告汪善存既知被告吳定祐找尋告 訴人之子無著,已有所不快,且知悉被告吳定祐攜帶空氣槍 至告訴人住處,並持空氣槍下車,被告汪善存又因巷弄狹窄 於被告吳定祐下車後,旋即駕車至前方迴轉,使被告吳定祐 開槍後,能立即搭車逃逸,足見被告汪善存對於被告吳定祐 對告訴人住處開槍之情早有預見,否則何需提早迴轉車輛以 利接應被告吳定祐?而被告汪善存於駕車離去之際又特別望 向告訴人之屋內,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470 頁),益證被告汪善存辯稱其不知被告吳定祐前往告訴 人住處開槍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吳定祐、汪善存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定祐、汪善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 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 人僅因細故,即持空氣槍朝告訴人住家玻璃射擊,犯罪動機 可議、手段激烈,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等對犯罪事實大致坦 承,且均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吳 定祐與母親同住,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餐 飲為業;被告汪善存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暨被告二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角色 與分工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工具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 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支、鋼珠3 顆,係被告 吳定祐所有,且係供被告吳定祐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吳定祐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宥兌、林俊億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被告吳定祐、汪善存為上開犯行 時,停留於現場把風,因認被告林宥兌、林俊億亦均涉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嫌。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宥兌、林俊億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無非係以被告林宥兌
、林俊億於被告吳定祐、汪善存為上開犯行時在場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林宥兌、林俊億堅詞否認其等有在場把風之情, 均辯稱:其等均不知被告吳定祐為何前往告訴人住處開槍, 其等係為替被告吳定祐送檳榔偶然在場等語。經查:被告林 宥兌、林俊億於本案案發之際,係因被告吳定祐購買檳榔而 碰面等情,除據被告四人一致之供述外,證人王芳瑜即被告 林宥兌當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 告林俊億之車主亦到本院證稱:當天係臨時請被告林宥兌騎 車搭載被告林俊億外出送檳榔等語(本院卷第392 頁),而 卷內未見被告四人相約之具體事證,故被告林宥兌、林俊億 辯稱本案案發之際係偶然在場等語,可信為真實。再者,被 告吳定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林宥兌、林俊億較不 熟識等語(本院卷第482 頁),佐以從監視器畫面觀之,被 告林宥兌於見聞被告吳定祐開槍時,有以左手摀住嘴巴之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0 頁),顯見被告 林宥兌、林俊億辯稱其不知被告吳定祐欲對告訴人住處開槍 等詞,難認為虛。況本案卷內亦無被告林宥兌、林俊億在場 把風之具體事證,而從被告林宥兌、林俊億先後到案及分別 辯論之情況,亦無令本院生其等有何勾串之懷疑,尚難僅以 被告林宥兌、林俊億在場,即驟認被告林宥兌、林俊億有與 被告吳定祐共同為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 被告林宥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被告林宥兌當庭表示係 由被告吳定祐所為賠償(本院卷第239 頁),而被告吳定祐 因其所為牽扯他人涉案,而代為賠償等情,亦未與常情不符 ,難以此為被告林宥兌不利之認定,故於被告吳定祐供稱被 告林宥兌、林俊億對其開槍之行為不知情之狀況下,又無他 其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林宥兌、林俊億所述為臨訟卸責之詞, 當無法僅以推論之方式,而認被告林宥兌、林俊億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林宥兌、林俊億被訴部分,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宥兌、林俊億犯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林宥兌、林俊億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林宥兌、林 俊億犯罪,爰為被告林宥兌、林俊億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