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簡字,107年度,345號
ULDM,107,六簡,345,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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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丞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軍偵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丞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丞恩係現役軍人與王俊凱為多年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晚間某時 許,在王俊凱位於雲林縣林內鄉家中,借得王俊凱機車後, 即徒手竊取王俊凱放置在上開機車(未上鎖)車廂內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下稱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 張;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 續犯意,未經王俊凱授權,持上開所竊得之金融卡,先後於 106 年7 月22日至同年8 月9 日間,在雲林縣林內鄉斗六市 等地之自動櫃員機,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 因其先前曾目睹王俊凱輸入上開金融卡密碼提款,故略為猜 測而取得之上開金融卡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之櫃員機辨識 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式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供己花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1,700元, 嗣因王俊凱於106 年8 月15日17時30分許,欲使用上開金融 卡存款時,發現款項遭提領,並於107 年1 月26日報警循線 調閱郵局自動提款機監視器畫面,通知王俊凱指認後,始悉 上情。
二、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 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 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 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 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 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且依 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 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 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 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又依同法第7 條規定所稱「戰 時」,「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 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 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 。查被告於107 年2 月22日入伍,且服役至今,此有被告之 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役政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6 頁)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雖任職服役中發覺,然因其犯罪 時在任職服役前,且所犯亦非上開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所規定之罪,而因現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故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此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 被告劉丞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 員警職務報告1 份。
㈣ 告訴人之上開林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 紙。 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3 張。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106 年6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
劉丞恩之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各1 份。
㈧ 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雙方和解協議書各1 份。四、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之方法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多 次取款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



犯意,於相近時間內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竊取告訴人金融卡後盜領告訴人金 錢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朋友,竟圖不勞而獲,竊取告 訴人金融卡並盜領帳戶內存款,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共31,7 00元,金額非低,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為時年紀尚輕( 甫滿18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於偵查中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希望對被告撤回告訴,不欲 追究,有和解協議、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院卷 第19至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在軍中服役、未婚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 料欄、個人兵役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 按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 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被害人帳戶共提領31,700元,並花用殆盡,應 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尚未完全 支付和解金額,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告訴傳真存摺影本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至47頁),自難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日後倘被告有實 際支付和解金額,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應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扣除之,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上開金 融卡,業經告訴人向申領郵局辦理掛失,而無法再使用,且 價值非高,有前開林內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宣 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 │ │(不含手續費)│
│ │ │ │ (新臺幣) │
├──┼────────┼──────────┼───────┤
│⒈ │106年7 月22日14 │雲林縣林內鄉中正路 │5,000元 │
│ │時00分許 │332號(林內郵局) │ │
├──┼────────┼──────────┼───────┤
│⒉ │106年7 月22日22 │雲林縣斗六市民生路 │1,200元 │
│ │時32分許 │223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銀行) │ │
├──┼────────┼──────────┼───────┤
│⒊ │106 年7 月23日8 │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北路│1,500元 │
│ │時28分許 │1段2號B區(台灣高鐵 │ │
│ │ │探索館) │ │




├──┼────────┼──────────┼───────┤
│⒋ │106 年7 月27日19│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 │5,000元 │
│ │時48分許 │112號(林內鄉農會) │ │
├──┼────────┼──────────┼───────┤
│⒌ │106 年7 月27日19│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 │3,000元 │
│ │時49分許 │112號(林內鄉農會) │ │
├──┼────────┼──────────┼───────┤
│⒍ │106 年7 月29日16│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 │5,000元 │
│ │時11分許 │112號(林內鄉農會) │ │
├──┼────────┼──────────┼───────┤
│⒎ │106 年7 月31日20│雲林縣斗六市上海路 │2,000元 │
│ │時29分許 │176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斗六上海店) │ │
├──┼────────┼──────────┼───────┤
│⒏ │106 年8 月4 日17│雲林縣林內鄉大同路 │5,000元 │
│ │時57分許 │112號(林內鄉農會) │ │
├──┼────────┼──────────┼───────┤
│⒐ │106 年8 月6 日11│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 │3,000元 │
│ │時01分許 │538號(7-ELEVEN東宇 │ │
│ │ │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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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 │106 年8 月9 日19│雲林縣斗六市工業路77│1,000元 │
│ │時28分許 │號(斗六石榴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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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