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友瑞有酒駕前科,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斗南鎮民生路與延平路2 段路口處飲用啤酒若干,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 會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至晚上6 時30分間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上6 時30分許,黃友瑞駕駛上開車輛在雲林縣 ○○鎮○○○路00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蔡益成所有、停放 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7 時24分對黃友瑞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瑞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案( 警卷第1 至4 頁;偵卷第4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蔡益成於 警詢指述前揭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 頁及反面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S000000 號)、被告之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警卷第7 頁、第10至16頁)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17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 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 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曾於103 年間因酒駕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30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 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 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 ,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 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不可取;衡以其為警查獲後, 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8毫克,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考量雖因酒後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 故,但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暨其職業工,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 況(警卷第1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離婚(本院 卷第1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程尹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