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9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顏郁仁之侄女(下稱B 女)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 民國90年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係網 友,A 女於105 年7 、8 月間及106 年3 月間某日,找B 女 遊玩,而住進顏郁仁位於雲林縣○○鎮○○里0 鄰○○00○ 0 號之住處,顏郁仁明知A 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尚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能力,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5 年7 、8 月間某日晚間10時許,在顏郁仁上開住處1 樓房間內,於不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 女 陰道內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6 年3 月間某日,在顏郁仁上開住處2 樓房間內,於不 違反A 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之方式, 對A女 為性交行為1次。
嗣A 女之祖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 6 年12月11日得悉A 女已妊娠,於同月13日報案,A 女並於 同月16日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產,發 現A 女已妊娠20週2 天,經警採取胚胎及顏郁仁與A 女之唾 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 鑑定法檢測,顏 郁仁、A 女及胚胎之21組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 均符合親子遺傳法則,不排除顏郁仁為A 女胚胎之親生父可 能(親子關係機率預估為99.0000000000000000%),而推知 A 女另於106 年7 月底與顏郁仁為性交行為(此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並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 關於被害人,僅記載其代號或代稱,至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害人之出生年月,係為表明被告犯行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之事實。
二、被告顏郁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 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 102 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A 女(代號:0000-000000 ) 於107 年7 月5 日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詳見偵92 9 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結文見第71頁)、106 年12月13 日之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詳見警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 B 女於107 年7 月5 日在檢察官面前未具結之證述筆錄(詳 見偵929 號卷第64頁至第69頁)(未滿16歲毋庸具結)、證 人0000-000000A【A 女祖母】於106 年12月13日之警詢筆錄 (詳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 年3 月9 日刑生字第1070011199號鑑定書1 紙(見 偵929 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被害人A 女之真實姓名對照 表1 紙(見偵929 號密卷第3 頁、本院密卷第11頁)、國軍 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死產證明書1 紙(見偵92 9 號密卷第21頁)、被害人A 女之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紙(見 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害人A 女手繪現場圖2 紙(見警 卷第25頁至第27頁)、GOOGLE MAP實景照片1 幀(見警卷第 29頁)、證物袋照片2 幀(見偵929 號卷第39頁)、被害人 A 女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6 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1 紙( 見偵929 號密卷第9 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紙(見
偵929 號密卷第11頁至第12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 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 紙(見偵929 號密卷第13頁至 第14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1 份(見偵929 號密卷 第15頁至第18頁)、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見偵929 密卷第 3 頁至第5 頁、本院密卷第13頁至第15頁)及胚胎(子)1 件、被害人唾液1 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 事實相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應予以 分論併罰。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 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重處罰,即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併予敘明。
㈡、證人A 女固於警詢中陳稱:伊有抵抗、拒絕被告等語,然於 偵訊時檢察官問:「被告有無用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你與他發 生性行為?」A 女答:「他是用逼的,說我不跟他發生性關 係要打他姪女。」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明確跟你說不跟他 發生性關係要打罵他姪女?」A 女答:「是我自己猜想的, 因為他以前打過他姪女。」檢察官問:「被告與你發生性行 為時你有無推開他?」A 女答:「第1 次我有反抗,我有推 開他,他抱很緊. . 最後是趁我睡覺的時候來,我也不知道 發生甚麼事情。」等語,是A 女對於被告有無使用強暴脅迫 之方式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前後 供述不一,其證詞已難以採信,再參酌證人B 女證稱:被告 將A 女拉到被告的房間一起睡覺,並且把房間門鎖住,不知 道被告跟A 女在房間發生什麼事,105 年7 、8 月整個暑假 A 女都跟被告一起睡覺,106 年3 月間A 女來找伊那次,A 女也都是跟被告一起睡覺等語。而A 女於偵訊時,亦自承目 前尚居住在被告上開住處等情,是以,如被告確以強暴、脅 迫等違反A 女意願之方法,逼使A 女與其性交,A 女應不願 繼續居住在被告上開住處。故被告是否違反A 女意願,對A 女強制性交,已非無疑。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是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要難遽以強制性 交罪責相繩。
㈢、爰審酌被害人A 女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雖心 理上對於男女間之性愛或有所悉,而生理上也開始進入青春
期,但因身體、心智發育尚未成熟,無成熟之性自主及判斷 能力,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 之發生性交行為,被告知悉被害人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少女,仍未能控制性慾,即貿然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2 次,影響被害人A 女身心發展,所為實 在不該;衡以被告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本院傳喚被害人不 到,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A 女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行 為時年紀已經相當成熟,與被害人A 女發生性行為,尚非以 何等暴力手段為之,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亦 無同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 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1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家中有媽媽、弟弟、妹妹 及弟弟之女兒等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應適用之法條:
1、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2、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