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竣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竣凱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上午10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與公 正路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公正路方向行駛,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蕭寶蓮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山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亦右轉彎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處,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併呼吸窘迫症候群 、左側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及急性呼吸衰竭、左部 腹部血腫、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發輕微腦震盪、左 腳開放性傷口、牙齒硬組織之其他疾病右下正中門齒側門齒 掉落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蕭寶蓮告訴被告鍾竣凱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8 年2 月27日調解成立,被告已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 於108 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