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號
MLDV,108,訴,8,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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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號
原   告 李培榮 

被   告 鍾文寬 

      溫漢忠 
      古錦明 
      鍾財生 
      羅廖秀春
      邱桂霖 
      徐盛發 
      曾淼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 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 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關帝廟管理者- 鍾文寬等應履行合約 ,將起訴狀附件七所載苗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7-9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暨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㈡爰依民法第823 、824 條規定請求判決分 割共有物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7-9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 1142.15 平方公尺(合約面積345.5 坪)如起訴狀附圖B ( 即本院卷第105 頁)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李培榮所有。其 中面積5694.85 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B 紅色部分,分割為 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附件七-1地號7-9 地籍圖 )(本院卷第19頁)。
㈡次按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 廟;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 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 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 更,監督寺廟條例第1 、5 、6 、8 條定有明文。可見已向



主管機關辦畢寺廟登記之寺廟非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原告所提出之7 -9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9頁),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關帝廟」,而管理人為「鍾文寬」,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民 國105 年7 月1 日苗栗縣寺廟登記證(本院卷第49頁),「 關帝廟」業經申請寺廟登記,而經准予登記,則「關帝廟」 既已向主管機關辦理寺廟登記,且得以登記為7-9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依前揭所述即有權利能力,其又設有管理人, 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關帝廟」具有當 事人能力無疑。
㈢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引用之起訴狀附件七合約書,本 院自形式上觀察,該合約書乃指5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統稱 ,前3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賣主」均係「余錦源」,並記 載「本筆土地,原係關帝廟余阿申所有,余錦源係余阿申 之法定繼承代理人;日後辦理繼承登記時由乙方(即賣主) 無條件負責辦理產權登記買賣轉移給甲方(即買主李培榮) 取得」(本院卷第55至77頁),另1 份農舍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賣主為「曾貴興」(本院卷第79至87頁),又另1 份土 地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關帝廟管理人余錦源」(本院卷 第89至97頁)。則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等人,均非上開契約之 相對人,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㈣另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請求就7-9 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共 有物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 「關帝廟」,業如前述,原告起訴之被告等人均非該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亦顯然不適格。
㈤復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等人,均 非其請求履行之契約相對人,亦非其欲請求分割及移轉所有 權之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 適格;又本院審酌原告所欲主張權利之「關帝廟」具有當事 人能力,且與被告等人之法主體性不同,亦即原告並非係就 欲主張權利之數人(如於事實主張數人共同侵權)或共同享 有權利之人(如繼承人、公同共有人)中其中一人漏未起訴 ,而係未就欲主張權利之人起訴,反而起訴與其權利主張無 涉之人(亦即起訴錯誤),前者基於訴訟照料義務,尚有命



補正之必要性,然後者應屬顯然無理由,基於處分權主義, 法院不應過度闡明,故無命補正之必要。本院認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其於起訴時即知悉被告等人均非契約相對人或土 地所有權人,其猶對被告等人起訴,上開起訴錯誤導致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 並為被告等人所抗辯,且依上開實務見解,無庸定期命補正 ,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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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