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6號
MLDV,108,訴,46,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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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國榮 
      張淑賢 
      張美珍 
      彭招妹 
      張燕輝 
      張炳坤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張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鼎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7 年4 月1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
二、被告彭招妹應將系爭不動產,經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 地政)以107 年苗地資字第017020號收件,於107 年4 月1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回 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3,87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招妹張國榮張燕輝張美珍張淑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炳坤因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原告理 賠強制汽車責任險後代位求償取得債權129 萬5,000 元,迄 未清償。詎張炳坤為逃避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竟將張鼎春 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 年3 月2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於 107 年4 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繼承取得之應繼分 移轉登記予彭招妹張炳坤既未拋棄繼承,卻於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後同意無償分割歸由彭招妹所有,其行為實已損害 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彭招妹應於原告撤銷後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張鼎春全體繼承 人即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
張炳坤張金明部分: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不動產係由 彭招妹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張鼎春名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彭招妹張國榮張燕輝張美珍張淑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炳坤積欠原告129 萬5,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張 鼎春死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張炳坤並未拋棄繼承,被告以遺 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由彭招妹取得等情,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107 司執福字第34141 號債權憑證 、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59至71、157 至173 頁),並有苗 栗地政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所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9至121 頁),且為張金明張炳坤所不爭,而其 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 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 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 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 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 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 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 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若未取得對價,即係無償行為, 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之撤銷訴訟。查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有張鼎春之繼承系 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 足認張炳坤於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 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揆諸前開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之處 分行為,惟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被告係協議將全部 遺產分割歸由彭招妹取得,張炳坤未因分割取得遺產,顯係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而 張炳坤迄今仍積欠原告129 萬5,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如 前述,又原告主張張炳坤於107 年3 月2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4 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 登記時,均處於無資力清償欠款狀態之事實,有張炳坤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密 封袋),且為張炳坤張金明所不爭。張金明張炳坤並不 爭執彭招妹係無償取得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16 ,雖抗辯附表編號1 、2 、4 之不動產係由彭招妹出資購買 云云,然自承未能舉證(見本院卷第313 頁),自非可採。 從而,張炳坤將其繼承取得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移轉登 記予彭招妹應屬無償行為,即堪認定。張炳坤將繼承取得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彭招妹,顯係以遺產分割 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據。 ㈢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定有 明文。查張炳坤彭招妹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害及原告 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受益人即彭招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回 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以回復該土地之原狀,自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張炳坤就已繼承取得公同共有權之系爭不動產, 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張炳 坤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請求彭招妹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 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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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地 │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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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苗栗縣○○鄉○○段00地號 │ 50.25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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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苗栗縣○○鄉○○段00地號 │ 49.75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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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 116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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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建物│苗栗縣○○鄉○○段000○號 │ 101.92 │ 1/1 │
│ │ │(門牌號碼同鄉大東路3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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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