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何素真
被 告 張凱綸
詹立維
上列被告張凱綸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
號)移送前來,其中就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代步費及拖吊費(
含利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 7 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 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 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 法決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 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予以判斷,若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 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 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張凱綸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張凱綸與雇主即被告詹立 維連帶賠償醫療費及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2 萬元、精神 慰撫金5 萬元、車輛維修費42萬元、代步費72,000元及拖吊 費5,600 元等損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規定,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查 :本件被告張凱綸所犯者為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刑法之毀損
罪不處罰過失犯,本院刑事庭所為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張凱綸 另成立毀損罪,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車輛毀損,暨因車 輛毀損衍生之維修費、代步費及拖吊費,即非屬因被告張凱 綸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所生之損害,縱得另行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然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向 被告求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維修費42萬元 、代步費72,000元及拖吊費5,600 元部分,雖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併予移送於民事庭,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 分之請求仍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 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醫療費、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則由本院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