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徐仁溪
林喜妹
被 告 徐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
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0,333 元【計算式:苗栗縣○○
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89 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民國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
元原告應有部分2/3 =3,760,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23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