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張子安
代 理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毓創等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段313-4 、313-9 、316 、317-7 、323
、584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相對人曾毓創、曾毓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