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20號
MLDV,108,補,420,201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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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張子安 
代 理 人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毓創等2 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調解事件,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段313-4 、313-9 、316 、317-7 、323
  、584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相對人曾毓創曾毓鋹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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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