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明輝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
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
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原告就原屬被告台灣肥料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
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與被告簡明輝
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所定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二) 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明輝就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三)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原告以同一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履行該買賣契約義務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價格簽訂
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
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同一,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查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依原告主張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0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6,8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8,400 元,尚應補
繳38,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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