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74號
MLDV,108,補,374,201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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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4號
原   告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 


被   告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被   告 簡明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明輝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
  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
  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一) 確認原告就原屬被告台灣肥料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 ○000 ○
  000 ○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與被告簡明輝
  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所定買賣契約相同條件之優先承買權
  存在;(二) 被告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簡明輝就系
  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三)
  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原告以同一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
  告履行該買賣契約義務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即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暨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以同一價格簽訂
  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數項標的均係原告基
  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經濟目的同一,揆
  諸前揭說明,即應依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查系
  爭土地之買賣價款依原告主張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21,000,000元為準,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6,80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8,400 元,尚應補
  繳38,4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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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