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79號
MLDV,108,補,279,2019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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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張木松 


被   告 蕭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積
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75,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0日
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000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
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苗栗縣政
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核定為185,000 元;至第2
項前段請求積欠之租金275,000 元屬附帶主張孳息、第2 項後段
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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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