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洪金泉
洪詹圓
洪金鳳
洪美雲
洪美珠
洪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
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
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
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
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
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
洪金泉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
為新臺幣(下同)270,5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補繳1,9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智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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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分割遺產標的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 │洪金泉│ 價 額 │
│號│ (苗栗縣) │(元/ ㎡) │ (㎡) │ 公同共有部分 │應繼分│(新臺幣,元以│
│ │ │ │ │ │比例 │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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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卓蘭鎮豐田段753地號 │ 8,200元 │ 181.8│ 1/1 │ 1/6 │ 248,4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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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卓蘭鎮豐田段781地號 │ 8,200元 │ 243.69│ 73/1200 │ 1/6 │ 20,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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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門牌號碼:卓蘭鎮豐田里│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為│ 1/1 │ 1/6 │ 1,867元 │
│ │9鄰116號建物 │11,2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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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70,5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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