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8年度,2號
MLDV,108,苗簡,2,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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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曾鈺鈞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錢妍坊 
相對人 即
被   告 林發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中(本院108 年度苗簡字第2 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患 者乙節,有苗栗縣政府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至相對人住所進行訊問之結果,相對人對於是否有 與聲請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何時要去醫院等情,均回 稱不知道、不清楚(見本院106 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堪 見相對人之身心狀態確無法自行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或負擔 權利義務。故本院參酌上情,並審酌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所載 相對人乃重度失智症,認知、與他人相處、居家活動、工作 學習、社會參與等項目之表現均為最高程度障礙,足認其日 常生活尚且須完全依賴他人之看護、照顧,確無法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而相對人已為成年人,又未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 告乙情,有本院民事查詢單為憑,即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 理權;揆諸上開法規意旨,聲請人既已於本件訴訟中對相對 人為法律上請求,自屬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並無配偶,有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相對人之二親等親屬即姊妹林辛玉林辛珠、林新 春均已表示絕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附 之陳報狀),又胞兄林鳳仁、母親林吳秀英則未具狀表示意 願、亦未到庭陳述。則本院考量本件訴訟牽涉被告之法律上 權益,又查無上開相對人之二親等親屬有法律相關專業智識 ,或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事,自無從由相對人之 親屬中選任一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函請苗栗



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會員名冊 ,其中許智捷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許智捷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 依其陳報曾於其他民事案件擔任特別代理人之經歷,認其應 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由其代理應屬適 當,爰以本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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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