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苗簡字第1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一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黃智即首璽不動產開發企業社間請求給
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5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