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黃東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0元,及其中新臺幣19,887元自 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8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 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 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 93年10月2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利息 4,928 元,共24,928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就被告 尚未清償之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27日將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8元,及其 中20,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大眾銀 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尚欠本金20,000元、93年10月27日前之 利息4,928 元、及本金自93年10月28日起算之利息,是原 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關於原告請求本金20,000元部分,查依原告於108 年4 月 26日開庭時所提之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應將最後一 筆交易紀錄即92年7 月22日之餘額20,082元,減去該餘額 所內含之92年7 月21日利息195 元,始為被告積欠之本金 數額即19,887元;是原告請求之本金,於19,887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關於請求93年10月27日前之利息4,928 元部分,查依該交 易明細所載,被告積欠19,887元本金後之下次起算利息日 為92年8 月20日,則自92年8 月20日計至原告受讓債權之 日即93年10月27日,為1.19年,以原告所提出之大眾Much 現金卡申請書所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計算,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利息應為4,733 元(計算式:19,887元20% 1.19年=4,733 元,元以下4 捨5 入),另被告就此未為 任何抗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年10月27日前之利息4, 928 元,於4,73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四、結論: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 19,887元,93年10月27日前之利息4,733 元,合計24,620元 ,及本金19,887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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