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88年度,107號
KSHV,88,上,107,2000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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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上訴人即利國夫
  承受訴訟人  己○○   
         戊○○   
         丁○○   
         甲○○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住高雄市○○○路七十九號四樓之二
  上 訴 人  庚○○   
         辛○○   
         子○○   
         癸○○   
  被上訴 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高雄市○○區○○路一0六號十二樓
  複 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高雄市○○區○○路七號五樓之三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第一九六號土地,面積一三七六平方公尺,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一九六-B部分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丙 ○○、己○○戊○○丁○○甲○○,按應有部分乙○○二分之一,丙○○四 分之一,己○○戊○○丁○○甲○○各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㈡編號一九六-C部分面積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辛○○子○○癸○○庚○○及被上訴人壬○○,按應有部分辛○○子○○壬○○各一0三二分之二 五八,癸○○一0三二分之一六五,庚○○一0三二分之九三保持共有。㈢編號一九六-A部分面積一0二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辛○○子○○壬○○各十六分之三,庚○○一三七六分之九三,癸○○一三七六分之一六五,乙 ○○八分之一,丙○○十六分之一,己○○戊○○丁○○甲○○各六十四分 之一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辛○○子○○各負擔十六分之三,庚○○負擔一三七六分之九三,癸○○負擔一三七六分之一六五,乙○○負擔八分之一,丙○○負擔十六分之一,己○○戊○○丁○○甲○○各負擔六十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乙○○丙○○己○○戊○○丁○○甲○○方面: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本件自日據時代起,共有人間即有分管約定並提供上訴人丙○○之父利褔連就所  建房屋之土地設定永久地上權,嗣後雖分割為二筆土地,但就共有人間有各自使  用,即由上訴人使用系爭第一九六號土地,被上訴人方面則使用第一九六之四號  之事實,並無異議,自有默示分管之情事,被上訴人因繼承或贈與而取得所有權  ,自應受其拘束。而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如率予分割,勢必拆屋,顯有違背  物之使用目的及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況系爭土地尚有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之部  分,復有上訴人可依法可訴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紛爭,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  但書規定目的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避免不必要紛爭之意旨,本件顯無分割  之實益及必要。
㈡如認仍須分割,則以上訴人所提方案較為可採,理由為使土地達合於建築使用之 經濟效益,維持現有巷道,且只須拆除上訴人部分房屋,被上訴人則不必拆屋, 損害較少;如採被上訴人之方案,則須重新規劃道路,且接連現有道路部分過窄 ,不利通行,又須拆除大部分建物,況上訴人分得部分尚有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 人建物,明顯不適當。
三、證據:除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証據方法外,另補提:賣渡書、承諾書、他項權利登 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証,並聲請履勘現場。乙、上訴人庚○○辛○○癸○○子○○方面: 上訴人庚○○辛○○癸○○子○○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
㈠本件原審分割方案係依上訴人乙○○等六人之主張,應符合其利益上訴人提起上 訴變更分割方案,並無理由。
㈡如認原審之方割方案不當,請採用附圖甲案所示之方割方案,蓋依該方案,兩造 均對外有通路,且連接現有同段第一九一之一號之既有道路,亦解決同段第一九 六之四號土地之通行問題。又依該方案,上訴人乙○○等六人取得之土地地形方 正,其餘共有人取得部分,亦屬完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符合經濟效用。 ㈢如採取附圖所示之乙案,因與第一九一之一號土地上之現有道路不完全相接,且 形成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地形為三角形,甚且成為畸零地,無法建 築使用,顯不可採。
三、證據:引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方法。
丁、本院依聲請及職權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並請地政機關依兩造主張之方割方案 制作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僅上訴人利國夫(已死亡)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屬民事訴訟法第 五十六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同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其上訴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而效力及於其餘第一審共同被告丙 ○○、乙○○庚○○辛○○癸○○子○○等人,故應列其為上訴人。又 上訴人利國夫於提起上訴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並已由其繼承人即己 ○○、戊○○丁○○甲○○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七頁),均先敍明。二、上訴人庚○○辛○○癸○○子○○(以下簡稱庚○○等四人)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對上訴人庚○○等四人部分,一造辯論而判決。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麟洛鄉○○段第一九六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壬○○、上訴人辛○○子○○各十六分之三,上訴人庚○ ○一三七六分之九三、上訴人癸○○一三七六分之一六五,上訴人乙○○八分之 一,上訴人丙○○十六分之一,上訴人己○○戊○○丁○○甲○○因繼承 利國夫而共有十六分之一,兩造間並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提起本訴請求分割。又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庚○○等四人願就分得之土地維持共有之關係。另分割方案,以附圖所示 甲案為佳,如採原審所示方案,亦可同意,但不贊同附圖所示乙案,以取得使用 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利益等語。
四、上訴人乙○○等六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第一九六之四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均屬 同一筆土地,上訴人之祖父利金祥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八年二月十四日當時地主邱 阿金購買持分四分之一,嗣該筆土地分割為一九六及一九六之四號二筆,各共有 人均各自占有使用,其餘共有人並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因上訴人丙○○之父利褔連 為使其所有建物有使用權源,而出具承諾書同意設定地上權予利褔連,且共有人 自三十八年間起即有分管之合意,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長達五十餘年,而另筆第 一九六之四號土地亦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顯見經由長期使用之默示,共有人間 確有分管之合意,自無訴請分割之實益及必要,亦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若仍仍分割,亦以附圖示乙案較為適當,以避免拆屋及增加法律關係之複雜等 語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上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証(見審卷第七~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亦無依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乙○○等六人則抗辯因兩造之前手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有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尚不得訴請分割,且兩造間就分割方案亦有爭 執,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有無不得訴請分割之情形。㈡分割方案之採用以何 者較佳。茲分別說明如後:
㈠經查,系爭土地期於日據時期固曾由上訴人乙○○之祖父利金祥向當時之土地所 有人邱阿丁購得持分四分之一,惟邱阿金之權利嗣後亦轉賣予訴外人邱阿鳳,再 轉賣予祭祀公業邱阿簡,又再轉賣邱德㷠、邱富㷠、邱謙㷠(見原審卷第四二~



五三頁),光復後辦理總登時,則以邱德㷠、邱富㷠、邱謙㷠三人各應有部分十 六分之三為登記(見原審卷第八頁,另共有人應為利金祥及邱冬古,見本院卷第 一一五頁之承諾書),並再而由其等之繼承人分別繼承(包括被上訴人壬○○) ;另上訴人庚○○之應有部分係向上訴人癸○○及訴外人邱永忠購買,上訴人辛 ○○之權利係繼承邱謙㷠,上訴人癸○○之應有部分係購自訴外人邱永忠,上訴 人子○○之權利則向訴外人邱永耀所購買(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顯見兩造 之權利雖均係輾轉由原地主邱阿丁而取得,然其中土地權利之更迭多次,且上訴 人乙○○之祖父利金祥購得系爭土地為日據時期,各共有人間縱有各自使用其中 部分,亦僅屬各別使用之暫時狀態,尚難認有具體分管之約定,上訴人乙○○等 六人抗辯有分管契約存在,本院即難採信;又兩造間固有長期各自使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惟此僅係使用狀況之延續,並非消滅共有關係之特約,與分割之法律效 果不同,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仍難採為不能分割之論據。至同意設 定地上權之約定,既僅在同意建造房屋後使用土地之權利,且並未辦理登記,依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難認有地上權效力,自不得執為不得訴請分割之依 。再者,兩造間既有不同之分割方案之主張,則顯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事,則被 上訴人訴請為裁判分割,即屬正當。
㈡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略呈南北狹長之地形,經由 東北角之既成巷道可通公路,近南側位置建有磚造蓋紅瓦平房一間,由上訴人乙 ○○、丙○○使用左、右各半(門牌號碼各為麟洛鄉○○路三三九、三四一號) ,屋前鐵皮棚架為上訴人乙○○所有;西北側經上訴人己○○戊○○丁○○甲○○之被繼承人利國夫建有磚造蓋紅琉璃瓦平房一間(門牌號碼民族路三四 三號);北側有磚造蓋紅瓦平房及磚造蓋鐵皮房屋各一間(門牌號碼均為民族路 三五五號);東側有鐵皮置物間及磚造鐵皮車庫各一間,現由被上訴人壬○○租 與訴外人陳饒美妹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有原審 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四~七六頁,本院卷第五五~五八頁) ,且有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在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六、八七 頁),兩對此使用狀況亦不爭執。而就兩造所分別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乙兩案 為斟酌,其中甲案係將整筆分為三筆,除靠北邊部分開闢三米道路銜接東北角與 同段第一九二之一號土地之既成道路外,其餘分割成二筆土地,地形較為完整而 無畸零地之情形,且將上訴人乙○○等六人希望保留之部分分歸其取得(即甲案 中編號第一九六-B部分),而上開供道路通行部分,不僅與右側現有道路相通 ,亦可使該部分往後在使用上較具經利益;而上訴人乙○○等六人所主張之乙案 ,雖亦同時將其希望保留之部分分歸其取得,但同時將被上訴人(含願保持共有 之其餘上訴人邱永清等四人)取得部分割裂為三部分,其中如編號一九六-F及 一九六-H部分,均呈三角形,明顯無法為正常使用以發揮其最大經濟效益,對 分割取得該土地之被上訴人而言,尚難謂為合理,縱如上訴人乙○○等六人於辯 論意旨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供通行之道路部分,除須使用兩造維持共有之土地 外,尚須用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始能銜接既有道路,對被上訴人而言,亦不公平, 故兩分割方案相較,應似甲案較為符合經濟之使用效益及兩造間合理分配,爰採 為分割方案。至此項分割方案,固須拆除部分現有建物,但其中屬上訴人乙○○



等六人所有部分,依上訴人乙○○等六人所主張之乙案,亦同意拆除(該部分建 物屋齡較久),而被上訴人所有出租予第三人陳饒美妹部分,既係被上訴人主張 維持共有之目的在供道路使用,被上訴人自應在此使用目的下為適當之斟酌,以 利分割方案之履行,應不影響分割方案之採用;另兩造均同意將部分土地(即一 九六-A部分)維持共有以利通行,此部分即屬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可免除往後因袋地通行所可能產生之爭執,故有維持共有之必要;又上訴人乙 ○○等六人均表明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邱永清等四人亦表明 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之意願,就當事人此項合意,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亦 屬合理,爰分別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狀態為分割,均併予敍明。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 ,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即有理由。原 審就分割方法,既有未盡妥當之處,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即屬正當,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法。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曾錦昌
~B2法   官 許明進
~B3法   官 林紀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明賢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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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