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6年度,840號
CYDM,106,嘉簡,840,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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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麗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移送聯內偽造之「朱莉卉」署名壹枚、複印至回覆聯、存根聯而偽造之「朱莉卉」署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列「署押」後應增 加「(並複印在回覆聯及存根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朱莉卉」署名,係基於證明其為 「朱莉卉」本人之意思,表示其係以「朱莉卉」名義收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用意,屬刑法第210 條規 定之私文書。被告於簽名後交付予警察局承辦員警,係對於 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朱莉卉、警察 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交通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5 年6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而 冒用朱莉卉名義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足以影響朱莉卉、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 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移送聯內偽造之「朱莉卉」署名1 枚、複印至回覆聯、存根聯而偽造之「朱莉卉」署名2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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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