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247號
MLDV,108,苗小,247,2019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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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立偉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掌 
訴訟代理人 陳隆昌 

被   告 曹振泉 


訴訟代理人 李世智 
複代理人  何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0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1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為定管轄法院之地, 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住於彰化縣員林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 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苗栗縣三義鄉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 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由其受僱司機甲○○駕駛,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15 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54.4 公里即苗栗縣三義鄉境 內,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由右後超車不 慎車身碰撞到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 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受理在案。又上 開車輛受損後交予IVECO 授權經銷商估價修理,共計新臺幣 (下同)13,198元(工資300 元、零件12,898元),本件肇



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98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未與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等 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IVECO 授權經銷商車輛 維修單等件為證,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1 月24日國道警二 交字第1083000621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等件為證。又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伊關窗戶吹冷氣沒有聽聞異狀,應該是超車 時後車斗有擦撞對方,但因為伊駕駛時,後車斗處屬於視覺 死角,當下沒有注意到碰撞到對方等語。有被告之警局調查 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於警詢中陳稱係在超車時,後車斗 擦撞到原告上開車輛,是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 段、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讓直行車先行,即隨意由右後超車,不慎車身碰撞 到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受損,業如前 述。足認被告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上開自用小貨車因前述事 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13,198元(工資300 元、 零件12,898元),有IVECO 授權經銷商出具之車輛維修單等



件為證,堪以採信。查原告上開自用小貨車於102 年5 月( 未載明日以該15日計,民法第124 條第2 項後段參照)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表在卷可稽,至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 月18日止,使用5 年4 月3 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2,8 98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依此方法計算,上開自用小貨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5 年 5 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 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 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採用定率 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 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零件費用 12,89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認為 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290 元(計算 式:12,898元×1/10=1,290 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應 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1,290 元,加上支 出不必折舊工資300 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1,590 元(計 算式:1,290+ 300=1,59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9 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美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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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偉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