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219號
MLDV,108,苗小,219,20190419,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219號
原   告 黃婕敏 


被   告 湯孟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 8 月26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前倒車,欲從停車處倒車轉 向中華路,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車輛及行人,且當時天候為晴、夜間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事發地點 時,突見被告倒車,因閃避不及而致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右側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及左側背部挫擦傷之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該車禍支出之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 元,及精神慰撫金6,000 元等 語,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為恭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醫療收據5 張及傷勢照片6 張為證(附民卷第4 頁、第6 至11頁),而被告上開過失傷 害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確定(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92至93頁),此亦據本 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300 元 ,應予准許。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係 大學畢業,現擔任助技術師(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於 106 年度領有薪資所得50萬2,138 元,無其他財產(本院卷 證物袋);又被告為高職肄業(本院卷第87頁),於106 年 度領有薪資所得22萬3,553 元,另有汽車1 輛(本院卷證物 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6,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繳納裁判費,且移 送至民事庭後,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