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8年度,190號
MLDV,108,苗小,190,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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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苗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孫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 元,及自民國自94年6 月30日 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 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 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7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申辦現金卡,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 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 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 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 20。詎被告自民國93年6 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9,166元及利息13,343元,共82,509 元未為清償。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就被告尚未清償之債權全數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訴外人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9元,及其中69,166元自94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大眾銀 行之現金卡債務尚欠82,509元(本金69,166元、利息13,3 43元),是原告應就其所主張被告積欠上開債務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之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 細即93年4 月19日至93年7 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 第17頁),除93年5 月24日有一筆跨行3,100 元之支出交 易可認為係借款之外,未見有何其他借款之交易紀錄,故 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69,166元之借款本金究竟為何時、分 何筆所為之借貸。又該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 明細之第一行雖記載於93年4 月19日餘額-65,755 元,惟 並無任何該日之前之連續交易紀錄,則該餘額-65,755 元 即無客觀證據可資判斷真偽而無從憑採。何況,依照該現 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原告主張之本金69 ,166元,該數額顯然包括該交易明細所載之93年4 月21日 利息1,039 元、93年5 月21日利息999 元、93年6 月21日 利息507 元及93年6 月29日利息566 元,則原告主張對被 告具有69,166元之本金債權,即為不實。又本院已於108 年3 月6 日函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提出本件現金卡之 交易明細等資料,並告知逾時提出將生失權效之旨(見本 院卷第31頁),原告於108 年3 月8 日收受函文後(見本 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提出 ,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其他證據 提出(見本院卷第43頁),則應認原告除上述3,100 元以 外之請求乃舉證不足,該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結論: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00 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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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