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勞簡字,108年度,2號
MLDV,108,苗勞簡,2,20190425,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彭珮瑩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龍化 
訴訟代理人 賴志榮 
      洪東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90 元,及其中新臺幣22,140元自 民國107 年1 月1 日起、其中新臺幣55,350元自108 年2 月1 日起、其中新臺幣55,350元自108 年3 月1 日起、其中新臺幣 55,350元自108 年4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19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晶圓測試課副理,每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5,350 元,惟因原告表態不支持被告前代表人,遂經被告於107 年 6 月27日以公告「該員對所掌管之原物料,未盡監督保管責 任」及「該員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將公司內部原物料轉予他 人,所涉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懲處大過及小過各2 次, 其後再以相同原因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原告於同年12月 12日偵查庭時,表示欲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後,被告旋於翌 (13)日片面公告將原告解僱,原告並無私自將被告內部原 物料轉予他人,原告均係依被告有權人員指示下,將被告為 客戶完成生產之晶片送往訴外人達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墨科技)協助挑選不良品晶圓(INK Die ),並於挑選 完畢後送回被告,亦或因被告為客戶加工時之製造良率不足 ,為免影響被告聲譽甚或遭客戶責難、抽單,乃與達墨科技 協調,請達墨科技提供晶片,被告則以所持有之晶片或晶粒 與達墨科技交換,用以重新投料生產,以提高製造良率。從 而被告先於107 年6 月以上開事由對原告施予不利懲處,復 於同年12月13日除斥期間經過後,再以同一事由解僱原告, 其解僱不合法,兩造勞動關係仍存在,被告又令原告無法提 供勞動,爰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



8 年3 月25日之薪資共計188,190 元及相應之利息等語,並 擴張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懲處原告之事由,係原告 所掌管之物料,有高達1 千餘片之晶圓原片及為數可觀之晶 圓顆粒未予入帳,且有擅自與其他廠商換貨,卻未能留存控 管資料以供核考,然經研判該等情事尚無營私舞弊之嫌,惟 同年12月12日之免職處分事由,係原告於104 、105 年間將 客戶委由被告生產後應報廢之鉅量Blue Tape (即原片〈Wa fer 〉經黏貼黏晶切割膠帶〈DAF 〉、研磨、切割為晶粒〈 Die 〉,再挑完足容之顆粒後之膠帶,其上尚有留存半容或 四分之一容之晶粒)交付予達墨科技,同時經清查達墨科技 於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間有重複委託被告研磨切割先前 被告客戶已委記下線生產後之原片,其中包含正常原片33片 、良率不佳之晶片(Yield 0%)178 片,而該正常原片竟係 來自僅因黏晶切割膠帶異常之68片原片,而遭原告調換,原 告作業模式明顯異常,且原告表示係經由無決行權限之訴外 人龍振炫副總經理口頭交代,已不符被告之核決權限,嗣經 確認係原告所交付,且明顯有營私舞弊之嫌,嚴重損害公司 商譽,故上開2 次懲處非基於同一事由,而被告係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主張原告 違反被告工作規則第6 、12條、第43條第3 項第11、12款、 第44條之規定,而予以解僱,且被告就上開解僱事由,係於 107 年12月7 日方調查完畢,並未逾越除斥期間,原告主張 無理由,另縱兩造應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原告所得請求之薪 資亦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95年10月2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後於100 年9 月 起擔任晶圓測試課副理。
⒉原告於107 年6 月至11月之薪資明細,均記載原告之本薪為 49,550元、伙食津貼1,800 元、技術津貼4,000 元,合計薪 資均為55,350元,故於107 年12月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5 ,350元,而薪資規定應於當月的最後上班日發放薪資(本院 卷第53至61頁)。
⒊被告於107 年6 月27日張貼公告,以「該員對所掌管之原物 料,未盡監督保管責任」及「該員未經公司同意,私自將公 司內部原物料轉予他人,所涉情節重大」為由,對原告懲處 大過及小過各2 次(本院卷第21頁)。




⒋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張貼公告,以「違反公司規範,未踐 行法定程序,擅自將Blue tape 及客戶晶圓交付外部廠商」 為由,將原告解僱,並註記於同年月13日生效(本院卷第25 頁)。
⒌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張貼公告後,即要求原告離開公司, 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⒍經原告於107 年12月13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該會認定被告逕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難謂無權利之濫用並符合 比例原則,況被告疑自107 年6 月即已知悉其所謂原告違反 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等情事,卻遲至107 年12月13日方行使 勞動契約終止權,亦難謂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 故原告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宜認有理由,並維持原勞動條件 (本院卷第27至33頁)。
⒎被告每月薪資計算係自前月26日起至當月25日止,並於當月 最後上班日發放薪資(本院卷第106 頁)。
⒏原告若仍實際於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於107 年12月14日起至 同年月25日止共計12日,應領取之薪資為22,140元(計算式 :55,350 ×12/30 ),並應於同年月31日前發放;又於107 年12月26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共計3 個月,每月應領取 之薪資為55,350元,並應分別於108 年1 月31日前、2 月28 日前、3 月31日前發放。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係權利濫用且不符解僱之法 定要件與最後手段性,有無理由?被告抗辯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又被告公司係於何時知悉該等解僱事由?
⒉若被告公司之解僱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7 年 12月14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之薪資,合計188,190 元及 相應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是 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故依 法解僱,即應就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之解僱事由,是否已逾越30日之除斥期間: ⑴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同法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 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不爭執事項⒋所示,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解僱原告,係 以「違反公司規範,未踐行法定程序,擅自將Blue tape 及 客戶晶圓交付外部廠商」為由,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則為原告 於104 、105 年間將Blue Tape 交付予達墨科技,且將正常 晶圓原片33片與達墨科技互易,惟僅由訴外人龍振炫口頭指 示,不符被告公司核決權限等情。然依被告所提出之107 年 6 月25日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260 至269 頁),被告業於 該告訴狀中主張「原告有以E-mail與達墨科技負責人連繫, 將應報廢之Blue Tape 送至達墨科技,且該E-mail有副知龍 振炫副總經理,是原告該等行為顯係基於龍振炫之授意或合 謀為之」(本院卷第262 至264 頁)、「經清查達墨科技於 10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間有重複委託被告研磨切割先前被 告客戶已委記下線生產後之原片,其中包含正常原片33片、 良率不佳之晶片178 片,而該正常原片竟係來自僅因黏晶切 割膠帶異常之68片原片,而遭原告調換」(本院卷第265 至 266 頁),並表示「原告已觸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同法第342 條背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而因被告囿於無法清查了解渠等背後之資金流向,為此提起 告訴」等語,另檢附相關電子郵件及工單資料等(本院卷第 267 至269 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07 年6 月25日具狀對被 告提出告訴之際,均已對上開據以解僱原告之相同事由,得 以依客觀證據具體描述,並提出告訴且認定被告涉犯刑事犯 罪,是應認被告於提出告訴之際,對於其主張之上開解僱事 由已有所確信,而應自斯時起算30日之除斥期間。是被告遲 於同年12月12日方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顯已逾越30日之除 斥期間,被告自不得據以解僱原告。
⑶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7 年12月6 日及7 日經原告自承Blue T ape 及晶圓原片流出之原因,係因訴外人龍振炫之指示,於 斯時方調查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第170 至171 頁) ,然被告於上開告訴狀中,既已敘明其依電子郵件及調查之 結果,認定原告確有將Blue Tape 及晶圓原片交付訴外人達 墨科技,且該等行為「顯係基於龍振炫之授意或合謀」,難 認被告係至107 年12月7 日方知悉該等情事,縱原告係於10 7 年12月6 日及7 日方向被告表明流出之原因,僅係使被告 再次確認其上開認定之情節存在,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又被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



認定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 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起算(本院卷第170 頁),然 被告所引用之說理,乃最高法院整理高等法院之判決摘要, 並非最高法院於該案中表示之法律意見(本院卷第180 至18 2 頁),此部分實有誤會;又縱使該30日期間係自「調查程 序完成」起算,依上開告訴狀所載,被告業已具體描述原告 之行為並檢附相關證據,顯然已完成公司內部調查程序,僅 係表示「被告囿於無法清查了解渠等背後之資金流向,為此 提起告訴」等語,難認被告公司內部調查程序尚未完成;況 倘被告認定自身受限於調查權限,故另行提出告訴(本院卷 第69頁),欲以檢察官偵查程序完結作為調查程序完結之起 始點,亦應待該刑事案件偵結後,方得以確定該等事由是否 存在,然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1日電詢確認後,該案件尚偵 查中(本院卷第136 頁),被告卻抗辯於107 年12月7 日自 行訪談原告後,已足以確認上開解僱事由,並於同年月12日 以上開事由解僱原告,其抗辯顯然自相矛盾,礙難採納。 ⒊被告所主張之解僱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⑴復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 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又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 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 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26 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縱未逾越上開30日之除斥期間,而得主張該等解僱事由 ,則就被告主張之解僱原因事實,原告均主張係經訴外人龍 振炫指示而為,此亦與被告之抗辯相符,足認該等原因事實 ,係由訴外人龍振炫指示原告所為。惟被告既認為原告係於 104 、105 年間將鉅量之Blue Tape 交予達墨科技,且於10 4 年1 月至105 年1 月間,有將正常晶圓原片33片與達墨科 技互易,則原告交付予達墨科技之物品非少,且時間亦長達 1 年餘,被告係屬公開發行公司,內部管控有一定之要求,



竟於107 年方開始調查該等情事,則原告該等行為,是否確 實與被告公司運作模式不符,已有所疑;且被告於上開告訴 狀中,業已依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查悉原告上開行為(本院 卷第261 至269 頁),並有提出該等電子郵件供本院參酌( 本院卷第218 至258 頁),倘原告主觀上知悉該等情事違反 被告公司之運作模式,焉有可能於電子郵件中詳載處理之流 程,並副知予訴外人龍振炫,而為自身之不當行為留下完整 證據,此顯然悖於常情,難認原告為上開行為之際,主觀上 知悉違反公司之運作模式。從而縱使依被告公司之組織圖, 訴外人龍振炫係封裝產品中心之營運副總,而原告所屬之製 造中心生產企劃部經理為陳志文(本院卷第98頁),故訴外 人龍振炫並非原告之上級主管,然亦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上開 行為,有違反被告公司之運作模式,又縱依被告公司內部之 核決權限表,簽定所有種類之契約,簽核權限除副總經理外 ,亦須簽核至總經理及董事長(本院卷第272 頁),然被告 上開所指原告將Blue Tape 及晶圓原片交付予達墨科技之舉 ,依原告主張係屬交換原物料以供被告公司再次生產,以提 高被告生產良率,避免客戶知悉,此種行為是否亦須簽定契 約,亦屬有疑,難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⑶又縱使原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所為違反被告公司內部規範, 且客觀上亦確實違反相關規定,而有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44條第2 款「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不良結果 」之可能(本院卷第365 頁),然被告既抗辯原告係將Blue Tape交付予達墨科技,且將正常晶圓原片33片與達墨科技互 易,則原告之舉倘屬將被告之原物料與達墨科技之原物料交 換,則被告亦因該等互易行為而獲取達墨科技提供之原物料 ,從而原告之舉有何「導致嚴重不良結果」乙情,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礙難認定;另對於原告之舉何以構成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情節重大」,被告僅泛以該 等市場價值逾億元之Blue Tape 及應報廢之晶圓原片,原告 表示僅依訴外人龍振炫口頭指示即為互易或交付,而無從查 考,顯係蓄意不為人知,而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且盜賣屬客戶資產之行為,晶圓原片是被告實質損失,而Bl ue Tape 屬客戶資產,對被告有商譽上損失等語(本院卷第 169 至170 頁),然被告因原告上開交付及互易之行為,是 否確實未自達墨科技取得原物料而受有損害,未見被告舉證 證明,又被告雖主張有商譽上損害,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僅泛稱:被告於107 年7 月份有經客戶公司內部人員告知, 不詳人士有向調查站舉辦被告與客戶間之晶片交易有異常等 語(本院卷第380 至382 頁),然不僅該等消息未經查證,



且被告與客戶間之晶片交易異常,與原告上開行為似無關聯 ,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難認原告上開行為,有造成被告重 大影響或損害。
⑷況一事不二罰乃法律之基本原則,亦即就勞工同一違反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由,倘雇主業已為懲戒處分,即不得再 依同一事由另為懲戒處分。則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被 告於107 年6 月27日懲戒原告之事由係「該員未經公司同意 ,私自將公司內部原物料轉予他人,所涉情節重大」,與同 年12月12日懲戒原告之「違反公司規範,未踐行法定程序, 擅自將Blue tape 及客戶晶圓交付外部廠商」事由,僅係將 「未經公司同意」具體化為「違反公司規範,未踐行法定程 序」,另將「公司內部原物料」特定為「Blue tape 及客戶 晶圓」,前後2 次懲戒之事由均係涉及原告將公司內部屬公 司財產之Blue Tape 及客戶資產之晶圓原片交付他人,顯屬 同一事由,被告雖將原告上開行為,以「是否涉及營私舞弊 」切割為不同行為,然該等區分標準,僅攸關原告之舉有無 涉及刑事犯罪,礙難據以認定係屬不同行為,是被告就原告 上開解雇事由,先為記過懲戒處分,又為解僱處分,顯然違 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難認被告上開解僱處分合法;且縱使 被告前後懲處原告之事由非同一事件,然被告於107 年6 月 27日懲戒原告之事由,另包括「該員對所掌管之原物料,未 盡監督保管責任」,然僅對原告為大過及小過各2 次之懲戒 ,惟對於行為類似性極高之上開解僱事由,竟為解僱處分, 是被告所為之解僱處分與原告之違規行為間是否符合相當性 ,亦即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實有疑問。 ⒋綜上,被告所抗辯之107 年12月12日之解僱事由,其至遲於 同年6 月25日即已有所確信而知悉,是被告之解僱處分行使 時間,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被告解僱原告之處分自不合法;又被告主張之解僱事由縱使 未逾越除斥期間,惟被告亦未能舉證原告確實主觀上知悉其 所為違反公司運作模式,且客觀上確有違反之情,復未能舉 證原告所為有何具體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致 被告僅能為解僱處分,而無為其他較輕之懲戒處分等情,況 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狀,故被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顯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解僱違法,即屬有理由。 ㈡爭點二:
依上所述,被告於107 年12月12日所為、並於同年月13日生 效之之解僱處分,既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應繼續存續。又僱



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民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 ,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違法解僱而拒絕原告提 供勞務,顯屬受領勞務遲延,故原告仍能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再依不爭執事項⒏所示,兩造均同意若原告繼續提供勞務 ,則於107 年12月14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應領取之薪資 分別為22,140元、55,350元、55,350元、55,350元,且被告 應於每月月底前發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 資,並請求清償日屆至後相應之逾期利息,均屬有據,均應 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告薪資,顯未 考量兩造間勞動契約就薪資之約定,自屬無據,併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本院所命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 5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達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