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林○益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蕭○鳳 地址詳卷
被 上訴人 尹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 年度苗簡字第6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44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故如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 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二、次按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 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 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280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 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係於民國89年ll月出生,為未滿20歲之未成 年人,無訴訟能力,依上開說明,其訴訟行為應由其父甲○ ○、其母乙○○共同代理,然其提起上訴僅由乙○○為法定 代理人,法定代理自有欠缺。嗣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經甲○○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該裁定 已於108 年3 月19日送達(見二審卷第35、37頁),惟上訴 人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