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汝彪
相 對 人 李泉清
關 係 人 李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依附表所示土地分割方式,辦理相對人所有之坐落銅鑼鄉九湖南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土地面積:5,8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之土地分割事宜。
辦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完竣後,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汝彪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 泉清之監護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李通任公同共有分割繼承之 銅鑼鄉九湖南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895 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1/2 ,聲請人與該土地之共有人李通任達 成協議且簽訂土地分割契約書,由相對人取得分割後之前開 地號土地持分1/2 (面積:2,947.5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 部,由第三人李通任取得前開土地持分1/2 (面積:2,947. 5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為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利益, 且本件分割後之土地,相對人所取得者與分割持分面積相等 ,無違相對人之利益,故聲請准予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辦 理相對人所有前開土地分割等語。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 (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01條。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21 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分割協議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05 、106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21 號 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陳報財產 清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又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辦理繼承之遺產分割 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 確有與第三人李通任公同共有之坐落於銅鑼鄉九湖南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5,8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 1/2 ,請求分割後,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上 開土地為2,947.5 平方公尺(5,895 *1/2 =2,947.5 ), 依上開分割協議內容,符合相對人所得持分比例,對於相對 人並無不利,尚符合相對人利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 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 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 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2條 及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1109條 第1 項、第1094條第3 項規定可稽。從而,為督促監護人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相對人之財產遭不當處分, 且處分所得專款專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所需,不得挪為 他用或浮濫用盡,是以,本件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完竣後,聲 請人應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爰指定監護方法如主文 第2 項所示。
五、又聲請人前於107 年12月21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經本院以107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准予備查在案,惟經調卷 核閱比對,顯然漏列本件聲請許可處分之土地,復經調閱相 對人之財產申報資料,尚缺漏多筆未明列於上開財產清冊之 財產,為此,本件辦理分割遺產事宜完竣後,聲請人自應妥 善詳查相對人之財產,並會同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向本院詳實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附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附表:
銅鑼鄉九湖南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895 平方公尺,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通任之權利範圍各1/2 ),由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通任各按1/2 比例分割取得土地,即各分得2,947.5 平方公尺土地。